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14失效日期:2015-03-04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2〕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4日

汉中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及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具体办事机构和人员列入本地事业编制,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专项经费和科学试验研究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作业区域的气候特点、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集情况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第十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经培训、考核合格,领取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从业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气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局部地区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他需要作业的情况。

有增雨作业天气过程时,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在取得空域和作业时限后,立即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利用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五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现场实施作业;

(三)火箭作业区射程内属于非人口稠密区,无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检查落实;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八条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过期弹药应当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

(六)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八)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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