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09-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4日

乐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政府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经信、交通、监察、财政、住建、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每季度末向综合管理部门提出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应当由综合管理部门分别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采用购置形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建筑物及设备)仅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对装修和局部改造且总投资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可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含概算)。如行业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综合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和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单位应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办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和审查、资金来源审批等相关手续。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含概算)。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估算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初步设计(含概算)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批复。如行业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综合管理部门委托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涉及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预评价等所需费用,列入项目财政预算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含概算),并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施工图预算。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含概算),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施工图审查和审批(备案)。

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后,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审核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的最高限价,未经审核的项目不予拨款。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在收齐工程预算报审文件、资料后,一般工程15个工作日,大中型工程30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按政府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对工程预算报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向政府专题报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评审结论送项目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收到反馈意见后及时出具评审报告。

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核报告6个月后仍未发布招标公告的项目,需重新审核,依据重新审核结果作为项目招投标的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代建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或比选。

第三章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计划安排和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所提出的项目应完成相关审查、审批等前期工作,基本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可用财力,由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共同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建设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未明确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政府批准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评估后,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据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投资总额,按合同约定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其他出资人资金不能同步到位的,财政部门经商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停止拨付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制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满足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不具备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项目业主须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承诺的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签订合同,至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在上网之前需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确认后,再送发改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在签订之前必须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影响工程造价的约定和合同价款结算条款进行符合性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确定项目施工单位后,建设单位将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送财政局和招标监督办公室,作为工程项目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由于重大变更确需调整概算和预算的,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概算调整。因建设地址、规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概算发生10%以上变化的项目,需进行调概审查、审批。设计单位应编制概算调整技术文件和调整概算书报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由综合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审查后予以批复。

(二)预算调整。凡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重大变更,使投资超过施工合同总额10%以上的,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综合管理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监察局等部门论证,报政府批准后,将设计单位变更的施工图和变更预算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向综合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工程投资计划申请。建设单位根据综合管理部门核准调整的投资计划,按相关规定依法组织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累计变更增加超过合同金额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政府报批。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项目超概(预)算的,综合管理部门不再受理事后调概(预)算申请。如行业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建设单位将竣工财务决算的相关文件、资料初审后,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部门组织项目审计;其他项目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出具竣工决(结)算评审报告。财政局根据审计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决(结)算评审报告,进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局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和资产交付使用。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工程结算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需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报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对项目业主、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等信息进公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三十五条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由项目稽察机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稽察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综合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进行后评价,以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项目规划、施工图审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其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项目业主可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实行招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方案、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和采用政府承诺回购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2005年11月3日发布的《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乐府发〔2005〕45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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