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文号:新克政发〔2014〕102号
颁布日期:2014-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8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克拉玛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五条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考核评估机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以下统称“三条红线”)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约束性指标层层分解到各区、各单位,纳入其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

第六条全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不能突破“三条红线”指标要求。各区、各单位“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的下达及考核,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各区、各单位负责将市级下达的“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向各街道、乡镇及单位内部各用水户下达并组织考核。

第七条取水许可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用水需要。

第八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获得取水权。

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用途、取水量等进行取水。

第九条地下水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500万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地表水取水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批。

第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实际取水量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十一条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年缴纳一次,其它取水用途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所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可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监测、调查、评价、保护及水资源管理方面,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工业园区(开发区)规划等涉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对于直接从河湖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或年新增用水100万立方米(含)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在报送第十五条所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方案需经对其取水许可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成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凿井施工单位企业法人非本市注册的,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凿井活动前,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加强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建成区内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资源项目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治理

第十九条从事开发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等各类社会活动,均不得造成河流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等,否则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

经排污口向河流、湖泊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无关项目或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输送和贮存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采油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步封停。

第二十七条对可利用地表水的区域或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封停地下水的取水井。

第四章计划与节约

第二十八条政府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九条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节约用水制度。对公共供水居民用水户全面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三十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牵头制定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居民用水阶梯水价标准。供水单位在市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居民用水阶梯水价标准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牵头制定不同行业差别化水价政策,特别是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牵头制定克拉玛依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及节约用水奖惩细则。扩展节水型建设约束性指标,制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相关细则,挖掘节水潜力,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水平。

第三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批准其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用水总结及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水设计专篇,对无节水设计专篇的,不予立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三同时”管理制度,在项目设计图纸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对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落实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取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

(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定期报送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及节水等情况;

(六)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及人员培训。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供水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各行业、多途径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职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四)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自治区相关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从事开发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等各类社会活动中,造成或可能造成河湖、地下水、引水工程沿线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自治区相关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侵占或毁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水政、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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