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区审计局拱墅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拱政发〔2007〕61号
颁布日期:2007-09-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关于转发区审计局拱墅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拱政发〔2007〕6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区审计局拟定的《拱墅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拱墅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杭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审计局是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财政、建设、城管、税务、工商、国土、环保、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区发改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建设项目与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区财政部门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建设项目单位投资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情况;

区建设部门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配合,提供审计所需情况。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有:

(一)由区财政、镇(街道)财政注入资金或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建设的项目;

(二)政府提供土地、市政配套等优惠政策或负债投资的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各镇、街道、各部门自筹资金投入组织建设的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自行筹资建设的项目;

(五)国有控股企业筹资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委托政府或政府部门实施的项目;

(七)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通知函,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时,应载明需经审计以及依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项的合同条款。

第七条超过规定造价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均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资金管理和资金拨付单位一律不得拨付全额建设结算资金。

第八条区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区内向社会公布重要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九条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各镇、街道应加强村、社区(经济合作社)集体资金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区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十条区审计局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由区审计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根据政府中心工作做好计划的调整。

第十一条各建设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和六月底两次将本年度预计竣工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报送区审计局。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送审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区审计局备案。内部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从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择优确定。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主动及时向区审计局如实反映,区审计局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实施

第十三条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对其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八)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投资项目绩效评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行为。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交工验收或初步质量验收通过后,在3个月内编制竣工决算,并及时提交区审计局。区审计局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审计工作;在项目送审资料齐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区审计局原则上应在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

经审计后,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方可拨付款项,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方可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财政性资金直接投资部分,视项目工程投资总额大小,分段按审计核减额的5%-10%分别计算上缴财政专户(具体按拱政发〔2003〕75号文件执行);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上述上缴的款项,可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结算费用。

(二)对报送结算,净核减额占报送造价的比例超过10%的,超过部分应上缴财政的金额由建设单位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审计组织

第十七条区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审单位)或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计内容组织实施,对审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向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负责。区审计局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明确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区审计局组织或聘请协审单位和协审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由区政府予以安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九条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述相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审计局报告,区审计局视情况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区审计局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区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区别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区政府裁决,区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拱政发〔2003〕1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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