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01-10-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

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

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

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

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

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

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

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

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

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

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

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

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

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

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

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

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

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

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

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

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

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或变更名称的,

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乡、镇一

级人民政府确需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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