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8-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3〕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6日

钦州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桂政发〔2005〕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对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依法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项目建成后交付项目业主的制度。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原有的建设程序和要求不变。

第三条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或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或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或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50%以上的项目,应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性建设资金,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国债资金。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包括政府信用担保和需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其他相关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技、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设施项目。

(三)武警部队、边防检查、武装部营院以及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戒毒所、拘留所、公安消防等参照党政机关项目管理的办公业务用房及设施。涉及国家安全、机密工程项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政策性建房项目中廉租房及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方式。

(一)全过程代建,是指受委托的代建单位从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开始,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实行全过程代建管理。

(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是指在项目业主完成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基础上,代建单位根据市发改委批准的初步设计,一是配合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和项目所在城区征收部门完成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和搬迁工作;二是组织施工图设计,并对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直至资产移交阶段实行代建。

第七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二章代建单位确定

第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由项目业主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公开招标,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采用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市发改委牵头组织住建、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条代建单位资格由市发改、住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报列入代建单位名录: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或开发经营范围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同等条件下,选择具有多项资质的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不得选择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业主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合同前,将双方协调一致的代建合同草案及相关资料送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查,并按审查意见签订正式代建合同。合同签订后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向项目业主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不低于合同价1%-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合同价以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建安费为基数;实行全过程代建的合同价以批复项目立项的投资估算为基数。

第三章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要按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依据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及审查;

(二)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报市财政局审定,审定后的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三)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及市住建委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施工手续及人防、消防、防震、气象、水电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五)负责办理征地搬迁有关申报手续,协助市征收办以及项目所在城区征收部门完成征地拆迁工作;

(六)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分别报送市发改委、财政局;编制项目财务报表,并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及项目业主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七)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所签订的合同实行全过程管理;施工合同按要求报市住建委审查备案;

(八)编制工程结算报告,报市审计局审核,并将审核批复结果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九)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项目竣工时负责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后,将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项目业主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一)履行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的项目建设的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全过程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除了履行第十二条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单位的职责外,还要履行以下前期工作职责:

(一)会同项目业主,依据相关行业规定、规范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会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批;

(三)会同项目业主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相关报批手续;

(四)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及住建委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

(五)组织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

第四章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业主,负责完成从项目立项到初步设计批复的前期工作,并配合做好第十五条建设实施阶段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全过程代建的业主,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按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二)协助代建单位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规划、土地、环保、征地搬迁、施工、人防、消防、防震、气象、水电和及市政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招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七)协助财政部门监督代建单位使用政府资金的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账户,按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项目业主的,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履行项目业主职责。既没有确定项目业主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五章相关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十七条发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概算以及概算调整等审批工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代建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财政性资金从预算到决算全过程的管理,参与项目的预(决)算审查工作;负责安排年度项目财政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住建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阶段招投标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代建项目应列入审计工作年度计划,并进行全程跟踪审计监督。未列入审计项目年度计划的代建项目按照现行的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察部门根据职责对项目招投标及资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土、环保、规划、水利、林业、海洋、市政、港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城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及搬迁工作,项目业主和代建单位协助完成。

第六章组织实施程序

第二十四条实行代建的项目由项目业主向市发改委提出项目代建方案申请(含代建阶段及代建单位确定方式等内容),市发改委批复代建方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业主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开展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组织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以及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七条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移交,项目业主应当在资产移交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项目业主负责项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要将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在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负责的项目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代建单位在与委托或中标的咨询设计机构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完成的时间、质量要求及因深度达不到而审查通不过应负的相关责任。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的10%,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代建单位要按“固定价格、固定标准、固定工期和保证工程质量”原则开展项目建设。严禁代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

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因素或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必须进行设计优化或变更的,并导致项目单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概算20万元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设计、监理和业主单位同意,市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委、审计局、监察局组成小组现场认定后,方能实施。

如因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价格上涨等造成项目总体投资超批复概算10%的,必须按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设计变更或概算调整。

第三十一条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以及国家、自治区和市本级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项目财政性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代建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和材料、设备招标结果,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或直接拨付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经项目使用单位签署审核并报财政同意后,向项目贷款主体申请,由项目贷款主体审核并拨付资金;建设资金非财政全额投资的代建项目,自筹资金应与财政资金同步投入,按进度拨付使用。建设资金的拨付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执行,禁止超拨、超付。

第三十三条实行代建制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代建项目管理费代替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义务所应获取的报酬,不包括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编制等前期费用和招标代理等专业服务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代建项目管理费以批准的项目概算为基数,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取费标准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80%,余下15%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及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5%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八章奖罚

第三十六条因代建单位加强管理而使工程造价低于项目预算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结余的政府投资资金,30%留作代建单位收入,20%留给业主单位用于项目维护,50%上交市财政局;业主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办法,由代建单位与项目业主单位协调,并在代建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七条代建单位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项目代建工作,也不得将项目肢解发包。代建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投标法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可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或肢解工程发包,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安全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单位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代建单位及其关联机构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代建单位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代建项目进行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令代建单位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不履行整改责任或整改不力的,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终止合同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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