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文号:眉府发〔2011〕13号
颁布日期:2011-04-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眉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政府管理的单位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市、县(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立项批准的由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承担,并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的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含上级补助专项资金)。

(三)政府及各部门利用国债补助和转贷的资金。

(四)国家主权的各类社会捐赠和外国政府赠款。

(五)政府兜底的各类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各类政府性基金。

(八)对外合作项目中的政府资源或资产。

(九)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涉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所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项目审批机关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实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必审制度。所有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机关对政府性投资项目逐步推行项目前期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三位一体的审计模式。

第八条市、县(区)两级政府应采取强有力措施,确保投资审计机构、人员编制的落实,实行政府雇员制,由审计机关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专业人员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

第九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初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由同级财政专项追加;对符合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的,纳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有关部门的行政批复、咨询、论证行为和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

(一)审查投资项目可研、立项、地勘等手续是否合规合法。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等前期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四)单项工程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工程量计算、分项工程套用和选用预算定额、工程取费、设备和材料计价等是否符合现行计价政策和有关规定。

(五)预算项目是否与设计图纸相符。

(六)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

(七)项目投资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项目预算控制价是否按规定进行投资评审,是否依法合规进行招投标,合同金额是否与中标价一致,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合法,是否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工程招投标前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立项、地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资料。

第三章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对建设周期长、财政性资金投入大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对政府性投入市本级1000万元以上、区县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实施全程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政府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三)项目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项目设计变更的合规性、合理性,是否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监理单位的履职情况。

(六)项目重大材料采购的合规性、真实性。

(七)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跟踪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跟踪审计项目实行台帐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跟踪审计根据项目投资规模、项目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定期审计、定点审计、驻场审计、重点审计等方式。

第十七条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项目有关的立项、实施、决算等资料。

(二)项目建设单位设计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实施隐蔽工程等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审计机关。

(三)提请审计机关参加与项目有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有关会议。

(四)配合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整改。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应出具审计整改通知书或审计建议书,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移送相关部门。

跟踪审计项目终结时,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章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和财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结)算,并及时将审计所需资料提交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审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在工程结算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款,经审计机关审计或确认后,以审计结论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作为项目单位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有关部门评审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及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款的真实性。

(五)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价。

(六)建设项目的有关税费缴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材料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工作人员予以注明原因并作为审计证据,同样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法律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开展投资审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资料,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裁决,裁决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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