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 文号:嘉政发〔2015〕1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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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2-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清理、评估、修改、废止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划,并督促指导、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组织发布;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解释;
(六)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
(七)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具体适用于:
(一)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的,称“规定”;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具体的规定的,称“办法”;
(三)对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范性文件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确定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章起草与审核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范和要求。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机构负责起草。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可以由法制办起草或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必要时,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可以参与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涉及社会管理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网络等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进行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或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各一份;
(五)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市法制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以上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市法制办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依据、作出说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应当向送审部门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市法制办对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法制办应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组织会商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法制办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成熟的,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法制办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三章审议
第二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集体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制办作审查说明。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办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
起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公文办理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签,形成规范性文件审签稿。
第四章登记、编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签稿进行登记、编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规范性文件审签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挂号印发。
没有市法制办出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予挂号印发。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法制办报送相关审查资料,接受合法性审查。在接到法制办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准予登记通知书》后,才能公开发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也应当通过本单位网站或公告栏等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5年,名称标注为“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名称为“暂行”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五章备案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部门向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市法制办。
报送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备案说明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四)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条件的,市法制办应及时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充。
第三十四条市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三十五条市法制办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制办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市法制办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章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市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相关问题,市法制办可以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清理与评估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2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清理。原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负责清理,将清理结果报市法制办。
第四十四条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执行部门应在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发布程序重新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实行尊重事实、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评估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市法制办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按《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不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制定、发布、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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