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兰政办发【2013】2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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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0-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6日
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
服务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招商项目服务效率,加快建立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服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兰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和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选择。由投资者自主选择行政审批代办或自行办理。
(二)无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服务实行无偿代办。
(三)跟踪服务。项目责任单位对审批事项全程跟踪,联络协调;牵头部门对负责牵头的审批阶段涉及的审批部门加强沟通,统筹安排审批进度;市政务服务中心对审批事项全程监督,确保审批流程闭环式运行。
(四)高效便捷。行政审批执行一表式申报、一窗口式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门式收费和限时办结、超时默认、缺席默认等制度。
第三条代办责任单位认定
(一)按照“谁签约、谁负责、谁落实”的原则确定代办责任单位,市政府及市直部门签约项目,市直行业主管部门为责任单位。
(二)按属地管理原则确定重大招商项目代办责任单位,县区、园区为责任单位。
第四条审批单位认定。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办理”的原则确定行政审批单位。
第五条代办项目认定。项目责任单位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初审材料,由市经合局、市发改委初审认定,单独或联合提出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定后列入代办服务流程。
第二章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按照“统一管理、跟踪服务、限时办结、统一送达”的要求,由市政务服务中心主要领导牵头,市经合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发改委一名分管领导参与,相关部门配合,共同组成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代办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代办过程中的具体事宜。领导小组下设项目代办处,项目代办处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项目代办处应严格执行行政审批制度,在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下,以提高效率,加快兰州市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为原则,做好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工作。其主要职责为:牵头负责全程代办的业务咨询、政策法规指导以及进入审批流程后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项目审批的受理、交办、督办和代办人员的调度、管理以及反馈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八条按照“熟悉政策、精通项目、善于协调”的原则,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选派项目代办员,负责协助投资者做好审批协调、材料准备、联络沟通、信息反馈等工作。代办员按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经合局和市发改委报告项目审批代办进展情况。项目建设单位要确定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与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联络工作。
第九条行政审批部门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本部门项目审批的监督指导,指定一名业务骨干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办理的联络协调和跟踪服务,直到办结为止。
第三章对象及方式
第十条本办法的服务对象包括:
(一)除赋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园区外,凡审批权限属市级政府部门,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规定的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1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3亿元以上的其他产业项目以及5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招商引资项目。
(二)列入省市重大项目年度计划投资的、市委市政府重点督办的以及市政府指定的必须代办的项目,可通过行政审批代办通道办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可根据自身需要,委托市政务服务中心全程代办或部分代办相关审批事项,也可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代办,市政务服务中心提供协助。
第四章内容及事项
第十二条本办法包含以下内容:
(一)咨询服务。提供行政审批办理责任单位、办事流程、所需资料、收费标准、办结时限、申报人权利、监督投诉以及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代办服务。代办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批(核准、备案)、立项;代办项目用地、环评、消防等手续的审批;代办工商注册、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审批;代办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三)协办服务。协助办理项目落地建设有关生产、经营过程中需办理的且符合相关规定的事项。
第五章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兰州市重大招商项目全程代办工作以“代办申报、沟通协调、要件准备、统一受理、分送承办、结果送达”的程序办理。
(一)代办申报。投资者向市经合局或市发改委出具委托代办书面申请,提交代办服务的有关内容和资料,经市经合局或市发改委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方可确定为行政审批代办项目。市经合局或市发改委将确定的代办事项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和项目责任单位出具审批代办确认函。确认的审批事项按照审批阶段集中申报,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牵头部门统一受理。
(二)沟通协调。市经合局、市发改委与市政务服务中心建立沟通联席制度,根据市经合局、市发改委函告内容确定代办服务的具体审批事项。并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牵头部门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本审批阶段所需提供的申报资料及办理流程、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审批表格和示范文本等全部内容,同时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将确定代办事项的信息表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三)要件准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牵头部门告知的内容,准备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项目责任单位要积极协调、相互沟通,主动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完成资料准备工作,确保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统一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正式申报后,由项目代办处组织牵头部门及涉及的审批部门集中初审,凡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牵头部门向申请人出具《兰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全程代办受理通知单》,填写有关项目代办表,建立代办项目台帐,项目正式受理并进入代办服务程序。经初审主要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牵头部门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待材料补齐后再正式受理;主要材料合格但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采取“先行受理,限期补齐”的办法,先受理并按要件齐全办理,由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在要求期限内补齐。
(五)分送承办。代办审批事项正式受理后,牵头部门在受理当日向所涉及的审批部门分送审批材料,并出具《兰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全程代办交办单》,各部门应积极履行义务,认真完成承办的审批任务。
(六)结果送达。各审批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后,将审批结果及时反馈项目代办处和牵头部门,由项目代办处和牵头部门集中将审批结果送达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代办服务“一站式”限时办结。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同步审批,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快速办结。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及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代办处或牵头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延期理由。
(一)审批事项只涉及一个部门,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办理程序简单的,当天或当场办结。若属即办件的,交由相关部门即到即办。
(二)对只涉及一个审批部门的承诺事项,该部门应在规定工作日内限时办理。
(三)投资项目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确定后,根据《兰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中联合审批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四)审批事项需报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上报,项目责任单位全程跟踪协助办理。
(五)重大项目审批过程中,遇有较大问题影响正常审批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牵头负责协调解决;市政务服务中心无法协调解决的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产业分类整理后,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解决;市政府分管领导无法解决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协调解决。
(六)集中缴费。全程代办工作实行免费服务,各相关部门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牵头部门按审批阶段一次性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本审批阶段所有的收费事项及收费标准,由委托人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收费窗口集中缴纳。
(七)停办退办。在审批过程中,因国家明令禁止或政策调整属禁止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牵头部门通知涉及的各审批部门终止办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停办退办的原因;因当事人申请需退办的事项,由项目代办处或牵头部门通知各审批部门退办相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及时反馈、完善机制、全程监督。代办事项全部办结后,牵头部门及时将审批结果报市政务服务中心,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将审批结果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市经合局或市发改委。同时将审批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督查室对项目代办情况全程进行督查。各单位主动征求投资者对招商项目行政审批全程代办服务的意见建议,并及时采纳合理建议,不断完善代办服务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市经合局、市发改委、市政务服务中心年终收集汇总行政审批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工作情况,提出初步考评意见报市效能办备案,作为各单位年终效能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全程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兰州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属代办范围的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拖延办理、拒绝办理的;
(二)代办过程中推诿扯皮,影响项目审批进度的;
(三)代办过程中“吃、拿、卡、要”,向投资者违规收取代办费、交通费等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搞不正之风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赋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园区,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参照本《办法》做好本级重大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工作;各县区招商项目行政审批代办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经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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