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10-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3〕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7日
十堰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砂浆(湿拌砂浆和干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水利等工程。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城管、质监、建材等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建设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等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矿山开采、工业尾矿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章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布点应编制专项规划。以十堰中心城区为主的规划区域,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住建、环保、规划、城管综合执法、建材等部门配合,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结合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统筹布点规划;丹江、郧县、郧西、竹溪、竹山、房县由各地负责本区域内布点规划。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凡需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生产企业,须向市散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可建搅拌站用地许可;
(三)企业章程;
(四)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许可报告;
(五)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六)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散办接到设立申请书及申请资料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对企业生产场地选址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建设条件的,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更改。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并到市散办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应按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砂浆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预拌混凝土、砂浆出厂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检验合格,以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本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价格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砂浆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生产、销售企业,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并向市散办报送产品销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四条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管。
(一)设计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疑土、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二)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招投标概算。
(三)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把关,按要求使用。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相关标准规范,要加强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等环节的监管。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进行通报,未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工程评奖活动。
(六)市散办要加强对“禁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预拌砂浆罐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预拌砂浆罐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并及时冲洗。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条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规划许可选址建设及运输造成的污染市容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及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通报。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未取得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及竣工验收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的项目,市散办不予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砂浆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06〕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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