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襄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襄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襄政办发〔2015〕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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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6-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襄政办发〔2015〕26号
关于印发《襄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襄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19日
襄阳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科学化、标准化和动态化管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国务院、省政府委托或下放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事项,任何部门不得实施。《目录》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共享、统计分析、考核评估及日常监管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审批局(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实施。
未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审批机关根据《目录》开展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
第五条《目录》应当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审批部门、审批类别、设定依据等要素和内容。
第六条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纳入《目录》: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除设定基础资质资格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许可机关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六)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七)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八)通过严格执行现有行政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九)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审批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二)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其他不得纳入《目录》的情形。
第七条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清理,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建议:
(一)上级政府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下级政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下放审批层级的;
(七)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八条审批实施机关拟新设、取消、调整或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及时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申请。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新设的行政审批或承接上级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0个工作日前,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调整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颁布后,或设定依据失效、废止或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由新行政审批机关商原行政审批机关报本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本级《目录》管理机构应在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复杂事项,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监察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第九条《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取消、调整或变更等情况核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目录》及相关信息,并报上一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同步更新本单位《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条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施机构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第十一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目录信息和审批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共享。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各级《目录》管理机构推进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确保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公开透明、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或者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或者变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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