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白政办发〔2010〕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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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2-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白城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管理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政府。
市及各县(市、区)、乡镇(街道)的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因领导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和发生事故后不能按规定及时亲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将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并将重特大事故发生率列为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考核内容。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事故及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培训和演练;对重大危险源及重特大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责任人;凡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及措施不到位而酿成重特大事故的,要追究当地政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下级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和贯彻落实。重点工作或主要管理目标任务不完成,本级政府及其领导人不得评为该年度先进。
市及各县(市、区)、各乡镇场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各乡镇场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监管,按照职责权限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管理部门。
1.各级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危害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2.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正职是所辖行业或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所辖行业或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责任详见《白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三)企业。
1.各企事业单位的法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1)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3)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事故隐患;
(4)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5)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2.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1)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3)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4)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3.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二、行政责任追究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本区域、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死亡指标超过年度控制考核指标的;
2.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3.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利,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4.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5.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1.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2.通报批评;3.责令做出书面检查;4.诫勉谈话;5.责令公开道歉;6.调离现工作岗位;7.引咎辞职;8.责令辞职;9.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3.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4.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5.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四)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2.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3.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五)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六)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2.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3.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
4.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5.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企业责任追究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不处理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依法追究企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予以严肃查处。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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