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1997-07-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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