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1-03-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严格控制畜禽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

第三条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每个乡镇原则上设立1个检疫申报点,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牧畜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设立动物检疫室,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具体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验室,由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或委托2-3名检疫名,持《动物检疫员证》、《农业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检。各报检点建立专门检疫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化验设备,完善检疫手段,确保检疫快速准确。

第四条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市、县(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第五条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

第七条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具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二条进入生猪交易所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所)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的动物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货主应当向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产地检疫实行“临栏检疫、合格出证、一畜一证、证畜同行”,杜绝有病畜禽进入流通领域。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所有定点屠宰厂(点)要“凭证收购、凭证屠宰”,禁止未经检疫的家畜进入屠宰厂(点)。对检出的病畜及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一律予以销毁,坚决杜绝病害肉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检疫申报实行收费制度。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违犯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对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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