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9/2009号法律
颁布日期:2009-05-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9/2009号法律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

二、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它案件的分庭组成。

三、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及(五)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分庭的设置,经法官委员会建议以行政命令订定。

第四十二条

院长的权限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行使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的权限;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

三、[……]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八名

初级法院法官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九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一名

助理检察长十四名

检察官三十二名”

第二条

增加《司法组织纲要法》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五条-A,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A

上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

一、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二、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或分庭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三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款的规定除外。

二、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中级法院在本法律生效后所收到的诉讼程序。

三、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于分庭设置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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