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池政〔2009〕42号
颁布日期:2009-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池政〔2009〕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总体要求,结合池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促进我市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政府责任,统筹做好就业工作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就业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强化统一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就业促进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它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采取有效措施,广开就业门路,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三)健全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各级政府要把城镇新增就业、新增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要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考核和监督,加强工作调度。

(四)各级政府在安排投资、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和实施企业改革时,把扩大就业和减少失业作为重要因素,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裁员报告制度,通过实施积极的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五)要统筹做好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失业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高校毕业生、复退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各类群体的就业工作。要建立健全城乡平等的就业培训制度、城乡一体的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信息网络等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加大就业扶持力度

(六)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按新的规定执行,要做好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池政〔2006〕15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的衔接工作。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享受政策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七)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城镇常住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免费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且未能继续升学的;

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运动员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

6.现役军人家属、公安民警家属自谋职业的;

7.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8.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2009年以后税收政策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九)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最长不超过3年的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积极的就业援助。

1.就业困难人员包括登记失业的下列城镇常住人员:

(1)符合“4050”(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的失业人员;

(2)城市零就业家庭成员(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3)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12个月以上的人员;

(4)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员;

(5)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人员;

(6)就业困难的被征地人员;

(7)家庭经济困难的高校毕业生;

(8)市级以上(含市级)劳模、企业军转干部、单亲(丧偶)家庭、现役军人家属、公安民警家属中就业特殊困难人员。

2.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级财政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3.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贴和生育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4.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108元/月、人(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上述人员补贴标准为180元/月、人)、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10元/月、人。

5.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6.对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1000元就业奖励补贴;对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或灵活就业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1000元就业奖励补贴;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参加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零就业家庭子女考入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学习的,每一学年给予1000元补贴。

(十一)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1.对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赴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不超过1年的展期1次。

2.对就业困难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可进一步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

3.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元。

4.对利用上述贷款从事个体经营、赴境外就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按规定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

对2008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十二)完善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1.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2.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创业扶持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3.切实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就业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4.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使更多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十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成立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承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组织、服务和实施工作。在各级人力资源市场设置创业服务专门窗口,为有创业愿望和培训要求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回乡创业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城乡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专家评析、项目推介、开业指导、小额贷款推荐、税费减免、法律维权等服务,提高创业服务效率。

(十四)要充分利用各类园区、闲置厂房、场地、专业化市场等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建立创业园(街);在产业聚集明显的乡镇建立农民工回乡创业园区,重点扶持回乡农民工和本地农民入园创业。

(十五)完善和落实创业扶持政策。对领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组织,3年内免予工商注册登记。对登记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通过合伙经营或独自创办企业的,根据合伙经营或独立创办企业的人数,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按每人4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或各类经济实体的,根据其安置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统筹安排适合农民创业特点的生产经营场所,引导和鼓励农民工利用闲置土地、校舍等存量土地房屋和荒山、荒滩等土地资源进行创业。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园艺等种养业所需的荒山、荒滩、荒地,可通过拍卖取得开发使用权,期限最高可延长至50年。

对各类创业实体自进再就业创业园、农民工创业园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物管费、卫生费等管理性费用,减半缴纳场地费,适当减免水电费,减免部分从减半缴纳的场地费中支付;各类创业实体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3年孵化期满后出园的微型企业,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可提供二次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四、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完善统筹城乡就业服务体系

(十六)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1.各地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监管,严格职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其服务质量。

(十七)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

1.建立健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2.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开展人力资源调查统计。

3.要加强乡镇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按照有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服务场所、办公设备、工作制度、工作经费要求,形成统一管理、统一经费、统一标准管理体系。

(十八)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统计工作。

2.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管理,根据省政府皖政〔2008〕51号文件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3.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

(5)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死亡的;

(6)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7)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8)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9)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10)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九)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保障农民工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认真解决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面临的突出问题,为农民工创造公平就业环境。

五、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二十)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统筹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扶贫等部门密切配合的农村劳动力培训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统筹管理使用补贴资金。

(二十一)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就业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定向式、订单式等多种形式职业培训,进一步加大“就业培训券”培训工作力度,使培训对象可根据自己的培训需求自定时间、自选机构、自择专业进行培训。

(二十二)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建立健全培训任务与机构、质量与鉴定、补贴与就近就地就业对接的联动机制,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十三)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

(二十四)加强技工院校建设。加大技工学校建设,推进技师学院建设,扶持一批职业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建设。加快推进校企合作,培养更多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六、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二十五)加强就业援助基础工作。规范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调查摸底、登记造册、申报认定等程序,实施动态管理和服务,确保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二十六)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二十七)建立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联动机制。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失业人员就业。严格失业保险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二十八)对农村困难家庭中有就业能力、有转移就业愿望的成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落实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对零转移就业农户,纳入重点就业援助范围,提供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确保零转移就业农户至少有1人实现转移就业。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最新全文(2017年实施)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关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