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4-09-1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12日

赤峰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与超量开采排泄造成地质灾害、地下水环境的破坏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配置、采补平衡、厉行节约、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评价、开发保护管理工作。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旗县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全市相关规划应与地下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禁止非法取用地下水。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县区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的规划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和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水资源规划应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数据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

第三章水资源的管理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实行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制度。

第十条建立市、旗县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

第十一条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并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地下水取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批复。

对不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取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后,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在限制开采区内,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严格控制打井深度,机井深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四条凿井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认可的凿井施工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在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凿井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向取水许可机关提交凿井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如发现地质、环境不适宜凿井的,应停止施工,及时向取水许可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用途用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

第十九条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新增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禁止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或冷却降温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关闭的水源井的,在限水许可有效期内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启用,否则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1〕90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属于专项财政收入,应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第四章水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政府作为地下水资源保护第一责任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地下水资源进行保护。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不得修建排污管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凡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一律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凡中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一律使用中水或地表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对在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一律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对已经批准建设的自备水源井,限期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乱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处置涉水违章事件,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理规定的,按其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从严处理: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未经批准擅自疏干排水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的;越权批准取水许可的;对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隐匿、篡改机井取水数据和监测数据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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