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塔城地区调入牲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调入牲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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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6-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调入牲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12〕6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巴克图辽塔新区管委会,地区各局、委、办:
《塔城地区调入牲畜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塔城地区调入牲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调入动物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止输入性动物疫病发生与传播,确保全区畜牧业生产稳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入动物指从县境外调入的各种动物。
跨省、自治区调运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调入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本辖区调入动物的检疫审批、隔离观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调入动物的疫病监测、免疫抗体检测及风险评估等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监督分所)负责掌握本乡镇动物调入信息,及时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做好检疫审批、落地报告、隔离观察等制度的告知和宣传工作。
村级防疫员对未审批违法调入牲畜时间负有举报责任。
第四条申请调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配套的、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隔离场或隔离舍。养殖场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各项制度和养殖档案齐全。
第五条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10天向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调入动物审批表》。
第六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受理申请后,严格审查,详细了解输出地动物防疫及疫情等情况,2天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决定。同意调入的,规定调入期限,逾期未调入者,视为放弃。
第七条调入动物时,必须取得调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
第八条动物到达调入地后,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于24小时内持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第九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报告后,派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对物证相符、免疫标识符合规定、临床检查健康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隔离饲养(隔离观察一个潜伏期15—30天),隔离期间,由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疫病监测、抗体检测。
经隔离观察合格者方可混群饲养,进行加强免疫;不合格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县外调入动物供屠宰的,畜(货)主应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检,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能入场屠宰。驻场检疫人员要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十一条县外进入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第十二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做好防疫消毒处理。对检查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作消毒、焚毁、掩埋处理。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和隔离观察工作要有全程记录,记录要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四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对调入动物做好备案工作,填写《调入动物备案表》,每半年将调入动物备案情况报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查。
第十五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从县外调运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饲养观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调运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疫区调入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情发生或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因监管不力引发动物疫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县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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