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关于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工作方案和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关于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工作方案和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1-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行关于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工作方案和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加快农业农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0〕34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消除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的要求,市政府决定由市人行牵头于2012年底前基本完成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推广工作。
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加强与金融机构的相互沟通,加强农村地区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宣传,在允许范围内可采取适当给予财政专项补贴、通信服务费减免等优扶措施,切实解决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发挥银行卡助农取款的惠民作用,提升金融服务水平,进一步推动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市人行《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工作方案》和《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工作方案
市人行
为了深化实施“便农支付工程”,切实解决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农民取款难问题,方便农村养老保险、涉农补贴等资金的发放,根据《关于在浙江省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推广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1〕45号),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加快农业农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委〔2010〕34号)有关消除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的精神,结合我市省级新农村实验示范区创建,全面推进我市美丽乡村建设,坚持稳妥推进、逐步完善、因地制宜、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完善农村地区金融基础设施,积极为农村地区居民提供优质便利的金融服务,有力支持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二、基本目标
结合“便农支付工程”三年规划和实现“镇镇有ATM,村村有POS”的目标要求,2011年底前,力争助农取款服务推广到全市50%以上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行政村,农村居民对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认知度有较大程度地提高。2012年底前,按照应布尽布的原则,在全市符合条件且确有需求的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的行政村推广助农取款服务,切实解决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农民取款难问题,并有效促进农村居民支付习惯的较大转变。
三、组织领导
为确保工作有效实施,成立以市人行分管行长为组长,各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联公司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湖州市助农取款服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推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行会计财务科,具体负责拟定推广方案,制订管理办法,审核收单机构资格,巡查通报业务开展情况,协调解决业务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四、实施步骤
(一)拟定方案。人民银行组织各银行机构开展助农取款服务调研,全面了解辖内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行政村基本情况,并根据《关于在浙江省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推广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1〕45号)要求,拟定实施方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各银行机构结合网点分布情况,全面梳理调查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的行政村助农取款服务需求,明确本系统助农取款工作推进意见。
(二)确定收单机构。各银行机构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关于在浙江省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推广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1〕45号)和《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符合条件开办助农取款收单业务的,要将开展助农取款服务相关资料提交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通过后确定为助农取款业务收单机构。
(三)选定服务点。根据平等自愿、风险可控、一村一点的原则,开办助农取款业务收单机构通过实地考察、信用评级等多种方式,在当地选择一家信誉良好、热心为农户服务、具有一定支付结算知识和资金实力的连锁超市或便利商店等商户作为助农服务点,并与服务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规范推进。在推进助农取款服务工作中,收单机构要对服务点进行POS机具使用方法、安全用卡常识、假币识别、风险防范知识等业务和技能的培训,规范服务点业务操作,并帮助服务点建立取款业务台账。同时,还要对所在行政村的农村居民进行安全用卡知识宣传培训,通过张贴宣传标语、现场演示刷卡操作等方式,增强农村居民的安全用卡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五)强化监管。收单机构要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安全管理规定及《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加强对服务点和POS机具的管理,定期开展巡检,及时解决服务点反映或巡检发现的问题,并对服务点的交易进行必要的监测,防止利用POS机具进行不当牟利,确保助农取款服务取得实效。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各银行机构应充分认识开展助农取款服务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要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辖内推广方案,各银行机构特别是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涉农补助补贴的代理发放银行机构要成立助农取款业务推广领导小组,并及时制定相应的业务实施方案。
(二)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及相关银行机构要切实做好助农取款服务宣传工作,引导当地农民全面了解并正确使用该项服务。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乡镇及驻村干部、服务点、银行从业人员等多种途径,采取贴近农民、通俗易懂的方式开展广泛宣传。重点要宣传助农取款服务的意义、操作方法和风险常识,使助农取款服务相关政策和具体做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协调沟通,争取政府支持。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及辖内相关银行机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银行卡助农服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应积极协调当地财政、电信、商贸、邮政等部门,将服务点建设与农村邮政代理点、农村放心店等建设相结合,给予服务点适当财政资金补贴、通信费用减免等扶持措施,充分发挥服务点的综合服务功能。
(四)定期通报,加强信息沟通。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及相关银行机构要及时将助农取款服务推广工作进展情况及特色做法报告市人行。收单机构应按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每季度服务点新增、退出及助农取款交易量、交易金额等情况,人民银行各县支行汇总后报送市人行(会计财务科)。市人行将及时就推广情况和好的做法进行通报,对推广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予以表扬。
湖州市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化实施“便农支付工程”,加强对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的管理,规范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关于在浙江省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推广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的指导意见》(杭银发〔2011〕45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州市辖内银行卡助农取款收单机构、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是指银行卡助农取款收单机构在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选择指定合作商户服务点,布放POS,向借记卡持卡人提供取款和余额查询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助农取款收单机构(以下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签订“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协议”,并向其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开展业务管理的银行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以下简称“服务点”)是指为无固定金融服务网点地区居民办理小额现金支取等业务的特约商户。
第四条办理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的区域仅限于湖州市辖内既没有银行机构网点,也未设ATM机的行政村。
第五条办理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的银行卡仅限于加入银联网络的借记卡,不得开通信用卡(含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受理功能。每卡每日累计取现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每周提现不超过三次。助农取款服务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取款和余额查询,不得办理存款业务。收单机构可根据需要开通服务点的消费交易功能。
第六条服务点布放的POS原则上应联网通用,推广初期未实现联网通用的地区,应逐步实现联网通用。
第七条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应坚持稳妥推进、逐步完善、因地制宜、风险可控、一村一点的原则。
第八条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暂不向持卡人收费。服务点的商户类型暂按照公益类商户设置。对于跨行助农取款,发卡机构和银联公司暂不收取相关费用。
第九条市人行及各县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
第二章收单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条在湖州市辖内开展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的收单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银行机构;
(二)具备《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收单资格;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收单业务处理系统和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农村地区营业网点覆盖率较高,在辖内开业二年以上,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未发生过支付结算重大差错事故;
(六)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涉农补助补贴的主要代理发放机构;
(七)市人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符合上述条件的银行机构,可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确定为收单机构。申请资料包括:
(一)开办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申请表;
(二)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机构发展概况、银行卡业务发展现状、拟布放的自助服务终端及使用的业务系统功能情况、服务优势、配套政策、准备情况、工作思路及拟布放POS服务点清单(含所在乡镇、村和服务点名称等内容)等;
(三)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助农取款业务管理规定、内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五)与服务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样本;
(六)市人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银行机构被确定为收单机构后,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分片包干、打包招标等方式确定具体的收单机构。
第三章服务点资格确定
第十三条收单机构设置服务点应坚持一村一点的原则,对于规模较小且不具备条件的行政村,可考虑与相邻的行政村合并设立。
第十四条收单机构应选择具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热心为农户服务、能遵守银行卡结算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等条件的经营性商户作为服务点。
第十五条收单机构应选择农村地区未安装POS的连锁超市、便利店、供销社、农资店、农副产品批发店、村邮站等作为服务点。
第十六条收单机构应广泛听取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和群众意见后选定服务点。
第十七条服务点申请入网时,必须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若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可以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加盖公章的经营证明代替。
第十八条收单机构应认真核实商户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确保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通过征信系统对商户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收单机构应与服务点签订办理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就现金来源做出约定。
第二十条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确定为服务点的商户,收单机构向银联浙江分公司提出申请,同时填写“设立(撤销)银行卡助农服务点报备表”,并附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对经审查符合条件,但不需经银联浙江分公司审批的服务点商户,需经当地人民银行核实,并在“设立(撤销)银行卡助农服务点报备表”上签署意见后方可开办助农取款服务业务。
第四章服务点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服务点确定后,由收单机构负责为其安装POS机具,并对服务点经办人员进行业务操作培训,做好相应的培训记录。服务点布放的POS可以为固定POS、电话POS,原则上不得布放移动POS。在固定线路通信网络缺乏或严重不稳定的情况下,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布放移动POS。
第二十二条收单机构应为服务点制作统一版式的“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点”标识牌。服务点应在营业场所公示助农取款服务的主要内容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服务点应配备保险箱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并配备验钞机,以防范假钞风险。
第二十四条服务点应根据所在行政村的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消费特点以及当地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预测备付的现金数量。收单机构应根据服务点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服务点对前来办理助农取款业务的借记卡持卡人或代理人要进行身份确认。
第二十六条服务点应建立取款等业务台账,逐笔记载取款人(或代理取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取款日期、取款金额等内容,并经取款人签字(或按指印)确认。
第二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定期与服务点采用电话对账、邮寄对账单、上门对账等多种方式进行对账,确保账账相符。
第二十八条收单机构要加强对服务点和POS的管理,定期开展巡检,做好巡检记录,并对服务点的交易进行非现场监测。同时,要及时解决服务点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服务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单机构应终止其业务,并收回相关机具设备和标识牌:
(一)服务点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银行卡收单秩序的;
(二)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等行为;
(三)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助农取款服务范围使用;
(四)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或人为对持卡人刷卡设置障碍;
(五)将助农取款服务点标识牌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商户使用;
(六)违规收取银行卡助农取款手续费;
(七)未按相关要求对持卡人进行身份确认办理提现业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办理提现业务中,故意使用假币的;
(九)连续3个月未发生业务的;
(十)其他违反银行卡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账户管理、现金管理、银行卡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风险管理,落实银行卡助农取款和特约商户年检等各项规章制度,维护银行卡收单市场秩序。人民银行各县支行要不定期对收单机构开展银行卡助农取款业务情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于业务管理不规范、存在风险隐患、违反银行卡管理相关规定的收单机构,采取通报批评、暂停业务办理、取消业务承办资质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经核实撤销的服务点,收单机构按规定要求报送撤销信息,同时填写“设立(撤销)银行卡助农服务点报备表”,于服务点撤销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
第三十二条收单机构应于季后5个工作日内将每季辖内服务点新增、退出及助农取款交易笔数、交易金额等情况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应于季后8个工作日内报市人行(会计财务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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