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颁布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舟政办发(2009)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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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5-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
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是海外侨胞、港澳同胞爱国爱乡的具体体现,是我市调动海内外积极因素加强海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切实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华侨(港澳同胞)关心支持家乡建设的积极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监督管理工作,使之走上正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省侨办《关于接受华侨捐赠备案有关问题的意见》(浙侨〔2005〕22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侨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华侨华人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浙侨〔2009〕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捐赠自愿原则
(一)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捐赠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劝捐、募捐,不得定指标搞摊派。
(二)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
(三)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并按《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捐赠和受赠手续,如捐赠书信、协议和捐赠发票等。
二、坚持专款专用原则
(一)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款物,受赠单位要登记入账,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绝对不能挪作他用。
(二)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与捐赠人就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管理、使用和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作出书面约定。同时,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三)获准兴办的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选址、设计、施工等都要充分听取捐赠人意见并报同级侨务部门备案;工程造价要有预算方案,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规模和投资,不得违背捐赠人意愿,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
三、坚持审核备案制度
(一)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须经辖区侨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款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受赠单位要自接受捐赠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管理权限把有关情况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侨务部门备案;捐赠项目价值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县(区)侨办备案;捐赠项目价值50万元以上的报市级侨务部门备案。
(三)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落成交付使用后,受赠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县(区)侨办申请办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确认工作,经审核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县(区)政府颁发《浙江省华侨港澳同胞捐赠证书》和“侨爱工程”奖牌;50万元以上的或受赠单位是市属部门的,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确认工作由市级侨务部门负责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政府颁发《浙江省华侨港澳同胞捐赠证书》和“侨爱工程”奖牌。
四、坚持受赠单位问责制度
(一)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属社会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毁坏。市外侨办委托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慈善总会和市红十字会等部门负责受理本系统内发生的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监督管理,其它受赠项目由各级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
(二)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和维护要贯彻“谁受赠,谁负责”原则,受赠单位是捐赠项目的永久责任单位,对受赠项目的建设、管理、使用、维修、保养以及变化负有直接责任。受赠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华侨捐赠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原则上由受赠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承担,以受赠单位为主。
(三)受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辖单位受赠项目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各级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和检查工作。
(四)对确认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责任人要与所在辖区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签订《舟山市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管理责任书》,对捐赠项目的使用管理作出承诺,建立起各项管理、使用、维护制度,明确责任,自觉履行,接受监督。
(五)对制度不完备、管理不到位的受赠单位,所在各级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协同其主管部门对受赠单位进行督促和整改;对因管理不善,致使捐赠项目资产损坏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坚持公示制度
(一)捐赠款项的开支情况,应在一定范围内定期向社会公示,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二)捐赠人和各级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有权对各级捐赠款物的账目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赠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捐赠项目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要向捐赠人和同级侨务工作主管部门通报,接受监督。
六、坚持改变用途报批制度
(一)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除捐赠时有约定外,不得将其作为国有或集体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捐赠意愿,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
(二)因城乡建设规划或体制改革等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原用途的,由受赠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捐赠人同意、所在辖区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50万元以上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须经市外侨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三)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毁坏或已到使用期限拟报废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请社会专业鉴证机构及行业主管机构出具意见,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捐赠人,并报所在辖区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50万元以上的侨捐项目,报市外侨办备案。
(四)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的侨捐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负责拆迁的单位应事先征求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并经所在辖区政府侨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舟山市城镇房屋拆迁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受赠单位获得拆迁项目的补偿应用于相同的公益事业用途,并征得捐赠人同意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确认和管理手续。
七、坚持受赠单位与捐赠者联系制度
(一)华侨(港澳同胞)捐赠款物,受赠单位要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捐赠发票并致送感谢信。
(二)捐赠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要将工程建设、验收和款物使用等情况向捐赠人和辖区侨务部门通报。
(三)具有经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捐赠项目的受赠单位,要与捐赠人建立长期联系制度,并指定一名专人负责具体联络工作。
(四)受赠单位要定期向捐赠人通报受赠项目的管理、使用、维护和社会效益等情况,并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建议。
八、坚持信息化管理制度
(一)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侨务部门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管理的信息系统网络,实现捐赠项目管理的网格化和数据化。
(二)各级政府侨务部门每年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款物情况进行统计,已确认的捐赠项目要规范编号,并录入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信息管理系统,以保持数据库资料的连续性。
(三)各县(区)侨务部门要及时收集分析捐赠项目动态和资产的使用情况,通过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外侨办。
九、坚持年度检查制度
(一)受赠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侨务部门的检查,定期向侨务部门汇报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维护情况。
(二)各级侨务部门要把捐赠项目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总结和评比范围,每年进行一次评比,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评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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