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旅游管理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5-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临夏市旅游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提高旅游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旅行社条例》、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甘肃省导游证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旅游条例》、和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新建旅游项目、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游客提供游览、住宿、餐饮、运输、购物、娱乐、休闲等综合性服务产业。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实施意见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交警、工商、城管、交通、物价、卫生、防疫、园林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发展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中长远发展的保护措施,增加财力投入,形成旅游业优先发展,全方位开发、多元化投资建设体制。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全市新的经济增长点,并逐步培育成为全市经济支柱产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州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市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凡在旅游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旅游总体规划,充分论证、科学布局、合理建设,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实施意见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穆斯林民俗风情。

第十一条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优惠政策可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二条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

第十三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旅游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本市旅游经营者加强与市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

第十四条根据临夏市旅游业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或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支持对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的研制开发和生产销售。

第十六条禁止在旅游风景区擅自采石、取土、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气物等。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自觉遵守旅游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卫生,服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凡在本市辖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办理《旅游业经营许可证》,并于每年6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复核。《旅游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150元。

第十九条工商、公安、文广、物价、税务、交通等部门在办理旅游企业和个体的有关证件时事先核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及核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否则,不予办理相关证件或不能从事旅游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不按期备案登记、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或不按时参加旅游经营许可证年度复核〈换证〉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旅游业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宣传必须合法、真实、可靠,不得散步和制造有损其他企业形象和信誉的广告。

第二十七条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饭店、餐馆(酒楼)、车船公司、景区(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企业应当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旅游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有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

经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程序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林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志。

第三十八条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职责是:

1、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2、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4、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5、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6、公布旅游质量投诉电话;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强化安全管理,增强防范意识,在遇到有威胁他人财产及游客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应及时帮助营救。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一次性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必须5小时内上报;

(二)发生一次性死亡3——9人重大事故,必须6小时内上报;

(三)发生一般事故,必须10小时内上报;

第四十一条: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1、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2、对可能引起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3、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4、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5、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四)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五)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六)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七)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八)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九)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十)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十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十二)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四)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二)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因非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五十五条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五十八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五十九条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六十一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导游证接待5人以下团队,处罚1000元;

(二)5人以上至10人团队,处罚5000元;

(三)10人以上至20人团队处罚1万元;

(四)20人以上至30人团队,处罚2万元;

(五)30人以上团队处罚3万元。

第六十二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私自承揽5人以下团队,处罚1000元;

(二)5人以上至10人团队,处罚5000元;

(三)10人以上至20人团队处罚1万元;

(四)20人以上至30人团队,处罚2万元;

(五)30人以上团队处罚3万元。

第六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改正,再次发生的视为情节严重。

第六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的罚款。1个检查周期内初次被查未佩带导游证的,处罚100元;不接受批评,拒不改正,再次被查处罚500元。

第六十五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1个检查周期内,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暂扣导游证3个月,并予以公告;;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暂扣导游证6个月,并予以公告;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一)购买旅游者物品的,处罚1000元;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处罚5000元;

(三)暗示或明示旅游者支付小费的,处已收取的小费10倍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六十七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骗旅游者消费,处以5000元或旅游者消费金额5倍的罚款;

(二)胁迫旅游者消费,处以2万元或旅游者消费金额10倍的罚款;

(三)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的,处1万元或旅游者消费金额10倍的罚款;

(四)与经营者串通胁迫旅游者的,处以3万元或旅游者消费金额20倍的罚款。所有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以上情形致使旅游者消费总金额达1000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

第六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延伸阅读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京郊边远山区乡镇小康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市文物普查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