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3〕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8日

惠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开展古树名木普查建档工作的通知》(全绿字〔200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组织一次对辖区内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及时将古树名木名录等普查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及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及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及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认定,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鉴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报告发现古树名木资源,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调查、核实,更新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制定养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按照《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要求将相关信息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制订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管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文物保护单位共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上的,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

(四)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由该园区的管理机构管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管护。

(六)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或村民住宅院内的,由该业主管护。

(七)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管护。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由个人管护的,由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款用于古树名木调查建档、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等保护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精心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或者出现长势衰弱、濒危症状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订钉或缠绕绳线,攀树折枝、剥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摘果实和种子。

(四)在树冠边缘以外3米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铺管架线、修筑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五)随意砍伐或移植。

(六)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必须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二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工程建设,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城乡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应会同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被批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地方重点野生植物的,其保护管理应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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