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6-24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4年6月24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各级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下同)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察,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跟踪监督。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同时应当加强本行业招标投标项目的标后监管。
第二章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下列类型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应当纳入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入州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进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招标投标的限额标准。
第九条国有企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采购的非工程项目的货物和服务,其单项合同估算价分别超过100万元、50万元人民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在本办法规定的招标范围以内、标准以下的,由项目法人向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申报,并征得同意后,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采用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项目投资预算经同级审计主管部门审计确认后,在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中,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择中标人;
(二)通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竞争性方式选择中标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政府出资的重点科研项目、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教学耗材及教材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
第三章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综合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下同)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的机构。招标程序中招标人、投标人独立行为以外的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招标人在征得州级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选择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十三条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全州招标投标项目交易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交易信息发布提供平台、为行政监督和行政监察提供条件,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负责进场交易项目登记;
(二)负责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变更公告、中标公示的要素审查和信息发布,负责招标项目报名登记;
(三)负责为招标人专户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四)负责对资格预审和开标评标提供设施配套的场所服务;负责开标评标现场秩序管理;对进入评标现场的人员进行登记发证;对评标专家评分的登记、汇总、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五)负责评标专家抽取和专家库日常维护;
(六)对进场交易项目文件档案收集整理和统一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查询;
(七)负责向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八)负责指导下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工作;
(九)负责建立、运营、维护全州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
第四章招标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招标项目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六)编制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投标、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九)公示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十)签订履约承诺书,缴纳履约保证金;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审批、核准后,招标人应当到行政监察机关报告拟建项目情况,并签署项目建设廉政承诺书。
第十六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同步发布,且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州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布的招标代理机构遴选目录范围内,采取竞争择优、随机摇号或直接确定等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时,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代理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或者中级技术职称的本单位在职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提倡实行资格后审。
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资格后审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报名时应出示投标保证金缴纳凭证。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金额的2%。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对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政府投资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报同级审计主管部门审计确认。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发售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终止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五章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均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禁止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第二十八条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投标人应当派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拟担任投标项目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参加开标会,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
因投标人数额不够重新招标仍少于3个投标人的,必须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资格预审或者开标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人、投标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投标人项目负责人近两年是否存在行贿犯罪档案和不良行为记录进行查询,并以书面形式将查询结果提交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各级人民政府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1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报经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通知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前,及时到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签署履约承诺书、缴纳履约保证金,方可在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中标人履约情况说明,报行政监督部门认可。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中标人履约情况说明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履约保证金不得少于中标金额的5%,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中标企业未经招标人同意,并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擅自变更项目主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视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未按本办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不按照程序进行招标的,由州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的处罚。
(一)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代理机构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理结果记入投标人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或者其他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该投诉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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