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07-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

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

约能源,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

节能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

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机关

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

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机关事务工

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

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

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节能宣传教

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

节能管理水平。

第二章节能规划

第五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

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县(市、区)公

共机构节能规划,经本县(市、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确定的节能

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和所辖范围内的公共机构。

第六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实际和上一年度用

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及措施,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

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

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

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

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

具。

第九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

统计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制度,加强能耗数据

分析,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

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以用能人数和办公面积为基础,结合公共机构能源消耗

特点,区分类型,综合考虑,确定和公布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并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公共机构应当

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

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超出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应当

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

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

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

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

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

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

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

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

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设备,

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四章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

人任节能联络员,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帐,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

始数据,分析能源消耗情况,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和本单

位、本系统节能工作信息。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

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

管理能力,并将其提出的具体节能管理措施作为重要的参考条

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

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

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

行管理、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

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

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

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

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

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

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

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九条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务用车驾驶节

能规范,建立单车能耗核算制度以及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并按

照下列规定,对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

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驾驶节

能规范、单车能耗核算及节假日封存停驶、定点加油、定点维修、

定点保险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

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

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

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

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采取减少会议数量

与规模、缩短会议时间、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

系统等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奖惩机制。

市、县(市、区)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

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

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

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应用与推广,

节能改造、信息服务、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机构进行节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

要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制定、落实情况;

(二)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五)国家、省、市政府采购名录中有关节能产品、设备、

设施等执行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执行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节能监督检查其他事项。

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

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设立节能举报电话,对举报情况及时

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

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未按照规定将年度

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

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三)未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

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实施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

统施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

实时监测的;

(五)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

计量原始数据,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六)未按照要求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七)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

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

(十)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

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机关

事务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

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或使用能源

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

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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