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文号:令2005年第93号
颁布日期:2005-11-1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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