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8年第34号
颁布日期:1998-01-07失效日期:2002-04-28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

(1994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1998年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凡居住本市市区和县(市)城镇的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义务献血。鼓励农村村民参加义务献血,逐步在本市农村推行公民义务献血。

第三条本市公民履行献血义务,以自愿、无偿、安全、卫生为原则,实行献血者享受优待用血的制度。

第四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公民自愿义务献血。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县(市)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统一领导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和技术规范;

(二)制订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

(三)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颁发《采供血许可证》;

(五)负责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管理用血和输血工作;

(七)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其他与血液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市年度公民献血指导计划,制订本县(市)的年度公民献血计划;

(三)组织和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四)决定和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有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地区)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

(二)根据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地区)公民体检和献血,保证本单位(地区)献血指导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采、供血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向医疗单位提供全血及各种成份血,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二)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血液质量,符合卫生标准;

(三)配合临床医疗,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实行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医疗单位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病员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节约用血;

(二)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三)配合血液管理机构做好用血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位》。

第十三条市中心血站负责对各县(市)血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调度血液。

第三章公民献血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公民,经体格检查符合献血标准的,均有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的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高等院校(包括军事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徐部队(包括武装、消防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外地公民在本市暂住二年以上的,献血一次,超过五年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和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市献血办公室应按本市符合献血条件人口百分之五计算,制订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组织各地区、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持体检单及本人身份证献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献血。公民每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自愿多次义务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八条公民献血实行无偿的原则,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二十条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指导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

第四章公民用血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因伤、病医疗时,均有用血的权利。公民用血按照献血义务与用血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个人储血、单位或家庭互助、社会援助和献血者享受优待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民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本人献血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供给献血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血液。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家庭成员用血后,持医疗用血收据和献血证明报销相当于献血量二倍的医疗用血费。其中,有工作单位的分别在本单位和当地献血办公室各报销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在当地献血办公室报销。

第二十三条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实行单位互助用血的办法,凭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指导计划证》和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其职工就医需用血时,须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并缴纳相当于用血量所需费用二倍的用血押金。单位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退还;在限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献血指导计划的,押金不再退还。前款规定,不适用该单位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单位内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其他成员也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凭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按其用血费用标准二倍收取用血费。

第二十五条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在原籍履行献血义务的,凭献血证明和身份证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血;未履行献血义务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血。

第二十六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用血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持医院开具的《用血通知单》向所在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急诊抢救的病人,先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病人所在单位或亲属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血站是采、供血的专业机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三十条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完成本单位献血指导计划或个人的献血义务以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本人献血。

第三十一条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严禁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严格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储血技术规范,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单位。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无偿献血转换的资金,由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单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管理的无偿献血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组织无偿献血工作必需的业务开支;

(二)无偿献血者或其家庭成员无偿用血;

(三)重大灾害、事故及社会特困人员的无偿供血;

(四)血液的检验和加工;

(五)改善采、储、供血条件,购置器材和设备;

(六)其他与发展输血事业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体组织的无偿献血所转换的资金,百分之五十返还给单位,由单位单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对本单位无偿献血者的医疗用血费、组织义务献血工作的费用以及对无偿献血者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应做到收支公开,定期向市、县(市)献血委员会报告,并接受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年第一季度内,由市、县(市)审计部门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无偿献血转换资金收支审计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按时超额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的,酌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缴纳相当于本单位年度献血指导计划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基金,其资金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采、供血或者不按规定采、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采、供血,处以相当于采、供血量三至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雇用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冒名顶替献血的,其献血量不列入献血指导计划完成数,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为他人逃避献血义务提供条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血医院不执行用血审批、验证制度或不按规定供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献血管理机构和采、供血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标准采、供血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市区实施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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