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颁布单位: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10年第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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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0-12-2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2010〕第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大群
2010年12月29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法〔2010〕12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33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删除下列文件名称中的“(试行)”、“暂行”、“(暂行)”:
1.《邢台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字〔2005〕35号)。
2.《邢台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政府令〔2006〕第19号)。
3.《邢台市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货币补贴暂行办法》(政府令〔2006〕第22号)。
4.《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6〕第23号)。
5.《邢台市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政府令〔2006〕第27号)。
6.《邢台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邢政〔2006〕8号)。
7.《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字〔2006〕1号)。
8.《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邢政〔2007〕32号)。
9.《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政字〔2007〕16号)。
10.《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办法(暂行)〉的通知》(邢政办〔2007〕6号)。
11.《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邢台市市直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用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邢政办〔2007〕16号)。
12.《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字〔2007〕65号)。
1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2007〕66号)。
1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办字〔2007〕93号)。
15.《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字〔2007〕103号)。
16.《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字〔2008〕6号)。
17.《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办字〔2008〕41号)。
18.《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投资项目代办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试行)》(政字〔2010〕11号)。
二、删除下列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解释权的内容:
19.《邢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邢政〔2009〕11号)。
20.《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邢政〔2009〕14号)。
21.《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政字〔2009〕18号)。
22.《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邢政〔2010〕11号)。
三、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中不适当的内容作出修改:
23.删除《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8〕第1号)名称中的“暂行”,并将第七条中“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修改为“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4.删除《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邢政〔2009〕26号)“三、奖励资格审核确认及奖金发放程序”中第(三)部分第二自然段及附件1。
25.删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2009〕32号)的“章”及第十四条。
26.删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办字〔2009〕47号)名称中的“暂行”和第四十八条。
27.删除《邢台市园区管理办法》(邢政〔2010〕4号)的第二十二条。
28.将《邢台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邢政〔2002〕15号)中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五条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合并,修改为“(四)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第八条“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进行检验验收,并自行统一监控”修改为“由夜景灯饰管理部门进行检验验收,统一监控”;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类灯饰开启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每周的周五至周日,春、秋季节每天19时至23时;夏季每天20时至23时;冬季每天18时至22时。(二)春节期间除夕至正月初五和正月十五、十六每天18时至次日6:30时,正月初六至十四每天18时至23时。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每天开启时间按所在季节执行。(三)遇有重大活动按市政府通知执行”。
29.将《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办字〔2003〕39号)第一自然段修改为“《邢台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颁布以来,残疾人就业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根据《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09〕第6号)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将“二、征缴管理”中二、三自然段合并,修改为“地税部门代征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10%的比例划入省级国库,10%划入市级国库,其它部分留入县(市)国库。省直管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级国库留存比例按邢残联〔2010〕21号文件执行。市内各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除按10%比例划入省级国库外,其它部分留入市国库。市和市内各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配比例由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研究确定”;“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缴。”中的最后一句修改为“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将“五、”中的“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按规定使用、管理好保障金”删除;将“六”中的“仍按照省政府〔1997〕第188号令和邢政〔1998〕10号”修改为“按照《中共邢台市委办公室、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通知》(邢办字〔2010〕64号)”。
30.将《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自然段中“目前,全市共建有盲道20余条,总长度30多公里”删除;“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03〕37号)”修改为“根据《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8〕第10号)”;“四、”中的“省政府残工委《关于开展全省……的通知》(冀政残工委字〔2002〕4号)文件要求”修改为“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领导小组有关开展全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和示范城(区、街、单位)活动的要求”。
31.删除《邢台市市直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2004〕第11号)中的“暂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贷)款和捐赠赞助款、国有资产置换收入,用于公共工程的项目应施行政府采购”;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园林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要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实行总承包、分标段招标。禁止中标供应商对中标项目进行层层转包”;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2.将《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06〕第29号)中第六条“城市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3.将《邢台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邢政〔1998〕10号)中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删除第三条中“凡具有本行政区常住户口”;第五条中的“按比例达不到1人但超过0.5人的按1人安排,不足0.5人的可免于接收安排(含0.5人)”修改为“按比例达不到1人的按1人安排”;第六条中第一句修改为“凡未经批准,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应缴款单位在接到……就业服务机构”修改为“应缴纳单位在接到通知20日内到地税或财政部门办理缴纳事宜”;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县(市、区)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上缴省、市国库”;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删除第十四条。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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