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1-10-1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新乡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豫民文〔2011〕30号)和《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民生保障提升工程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文〔2010〕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临时救助主要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国家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者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九条临时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一次救助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元。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低保证(五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及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和填写《临时救助申请表》等工作,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并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救助对象是低保(五保)对象,必须将临时救助资金按时转入被救助人的低保(五保)资金发放账号。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救助对象发放现金,但必须经县级民政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县(市)、区要按照上年度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量的1~2%,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临时救助资金安排。

各县(市)、区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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