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3-12-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3〕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长沙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行为,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3〕3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依法承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许可审批机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行为遵循依法有效、责任明晰、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和申报事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说明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五条登记机关受理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应当在受理当日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审批。

登记机关不得核准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四章规定,审查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受理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经营行业(项目)的可兼容性。

第七条以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登记商事主体的股东、股权以及认缴出资情况发生变动申请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审查变动事项是否按《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载入公司章程。

第八条登记机关审查商事主体股东或发起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实缴出资的,应当查验产权转移证明文件;不得受理以不可分割实物分期缴付出资。

登记机关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申请的注册资本减资变更登记。

申请商事主体合并、分立、提前解散、期限届满、延长经营期限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商事主体办理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备案后,方可受理。

第九条商事主体申请开展前置审批项目经营的,登记机关受理时须查验审批机关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条商事主体登记或申报事项发生变动,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受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申请;超过期限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依法处置后,方可受理。

第三章许可审批事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向社会承诺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或申请从事经营项目的审批;在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受理商事主体延展期限、换证或注销的申请。

第十二条许可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商事主体是否具备从事许可审批项目经营条件进行审查;涉及多个许可审批机关的,由许可审批机关各自依法审查。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许可经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谁审批,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承担主要监管责任。

许可审批因管辖权限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其职能对应的市级机关为监管部门;法律规定审批部门与日常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以日常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管部门;审批机关没有对应市级部门的,以职能相近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设立(经营)条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审批机关对不具备设立登记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条件的,不予批准;对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登记、经营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商事主体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

后置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对不具备条件的商事主体申请,应当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属地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商事主体有违反《长沙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第四十七条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发现商事主体从事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行政审批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给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作出停业、停产、吊销行政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作出登记(审批)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不能准确提供监督管理信息的;

(二)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不记录、不报告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应录入信息不及时录入,应归档资料不及时归档,造成监管档案资料缺失的;

(四)乱检查、乱罚款、乱扣照和索拿卡要的;

(五)协同监管配合不力的。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监管部门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要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全市的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建成前,建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之间定期抄告制度,每周交换一次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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