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九府厅字〔2015〕179号
颁布日期:2015-12-0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字〔2015〕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8日

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九江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维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九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商标发展战略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九江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主任的九江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知名商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请企业所涉及的行业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9人单数组成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

高产品质量和信誉,创立知名商标,对在创立知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使用人;

(二)申请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生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申请认定知名商标之前,该商标连续2年合法使用,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质量稳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及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七)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八)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

法行为;

(九)使用该商标的产品2年来未发生较大的产品质量问题

和投诉。

第九条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自然人身份证和《商标注册证》等主体资格证件的有效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情况: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

(四)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的行业证明;

(五)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管理制度;

(七)相关部门无违法违规的证明材料;

(八)商标的实际使用照片;

(九)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过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九江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并征询有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知名

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为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接收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间,逾期列入次年申请范围。

第十二条知名商标认定组对申请材料和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知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知名商标认定组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

第十五条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认定委员会颁发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在市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认定委员会复核。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认定:

(一)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请求撤销的;因商标争议正在审理的;因商标权属引

起司法纠纷且在审理当中的。

第十六条知名商标有效期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续认,续认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办理;逾期未申请续认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对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从知名商标推荐而获得著名商标的,知名商标有效期满,不需续认,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即为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知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人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九条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九江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条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名称、商标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在九江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知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法定手续办妥后,需冠“九江市知名商标”字样的应当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其知名商标,收回其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

市场信誉度、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下降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该商标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造成市场不良影

响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该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知名商标在市外被侵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二十六条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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