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9-1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3〕16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9月17日
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包头市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实施商标战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包头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商标。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相关的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和照顾。
第六条成立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成员由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若干人单数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认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商标所有人提出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向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公众征询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开会议,对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章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八条申请认定包头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拥有并使用的注册商标;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要与《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范围、事项相一致。申请人由于转制或其他原因,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的,应当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后提出申请;
(三)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区域、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所占份额较大,排名较靠前,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在本市或自治区范围内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并能长期保持质量稳定。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无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近两年广告发布量呈上升趋势,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七)该商标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两年内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该商标的使用范围是餐饮服务业的,必须具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为“食品卫生A级单位”的标准。
第三章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认定包头市知名商标的,应当向所在地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2.近两年该商标使用的主要经济指标相关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3.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证明材料,如中国名牌、行业排名、获市级以上的荣誉、领导人视察的照片等;
(二)各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和初审完毕,并征询当地政府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履行书面推荐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认定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考核,并征询市政府及有关行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初步提出认定知名商标的方案,提交认定委员会审定;
(四)认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拟认定方案后30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经过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作出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决定;
(五)被认定为包头市知名商标的,由认定委员会颁发《包头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未予以认定的,告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使用者,近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产量、销售额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两年呈下降趋势,且降幅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三)因环境污染、食品安全问题、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五)质量抽查被认定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六)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服务,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率较高的;
(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
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第十一条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被认定为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保持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由商标所有人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延续。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市及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包头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有关商标资料。
第十六条包头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下列保护:
(一)包头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申请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三)他人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对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理;
(五)包头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五章知名商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要保证具备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在办理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使用许可等有关事项时,其所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在公告后30日内报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包头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包头市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延续及重新认定手续的;
(三)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之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5日颁布的《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包府办发〔2008〕203号)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