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通告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通告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09-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通告(第3号)
《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已经乌海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通告,自通告之日起执行。
2014年9月3日
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43号)的有关规定,决定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收回范围
(一)东至乌海机场西界围栏,南至机场航线台与西侧土路延伸线,西至三级坝引水支渠,北至温室。占地面积754亩。
(二)东至原新地乡政府,南至温室,西至民居,北至小油路。占地面积33亩。
二、实施单位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三、补偿签约期限和奖励期限
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签约奖励期为10天。
四、补偿办法
按照《关于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执行。(详见附件)
五、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一)国有农用地承包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具有对收回的土地补偿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国有农用地收回先补偿、后交回土地。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交回土地。
(二)违反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工业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土地承包、转让引发的纠纷,双方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
(三)承包人对农用地收回补偿方案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农用地收回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施单位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后,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禁止新建、改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及拉运建筑材料;禁止抢种农作物、树木和突击开发、开垦土地;禁止在现有土地上搭建新的永久性建筑及构筑物;严禁采矿(石)、挖沙等破坏地形地貌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通告发布之日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以及新开发的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附件:关于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
附件
关于收回千里山镇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案
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推进农区“十个全覆盖”工程,打造示范村,提标提质建设便民配套设施,现对千里山镇规划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具体如下。
一、补偿原则
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东至乌海机场西界围栏,南至机场航线台与西侧土路延伸线,西至三级坝引水支渠,北至温室。占地面积754亩。
(二)东至原新地乡政府,南至温室,西至民居,北至小油路。占地面积33亩。
三、实施单位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及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
(一)以承包人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的规定给予补偿。
(二)该范围温室基地按26800元/亩标准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由受托的评估机构作价补偿。
(三)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对达到种植造林密度的林地、经济林挂果的林地,按年产值的3倍的标准,由受托的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补偿。
五、奖励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发布后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办理交地手续的,每亩奖励2000元。
六、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一)国有农用地承包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具有对收回的土地补偿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国有农用地收回先补偿、后交回土地。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交回土地。
(二)违反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工业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土地承包、转让引发的纠纷,双方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
(三)承包人对农用地收回补偿方案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农用地收回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实施单位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后,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禁止新建、改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及拉运建筑材料;禁止抢种农作物、树木和突击开发、开垦土地;禁止在现有土地上搭建新的永久性建筑及构筑物;严禁采矿(石)、挖沙等破坏地形地貌的生产经营活动。在通告发布之日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以及新开发的土地一律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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