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德政办发〔201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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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6-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9日
德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7〕2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0号)等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收)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具体范围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变现、处置、抵押、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人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七)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的规定,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成交价款与税款、相关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关系,避免收入混库。
第三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收支预算草案的编制,负责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贷款规模的审核,负责参与土地征收、收储成本和补偿性支出的审核,负责国土部门征收、收储等相关业务经费的支出管理等具体的土地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并按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
市、县(市、区)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德城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以下简称“五统一”)。按照《中共德州市委、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陵县设立陵城区的实施意见》(德发〔2014〕22号)要求,陵城区三年内暂按原体制运行,三年期满后纳入市本级“五统一”管理。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时属新建设的,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项目投资额、开竣工时间、规划条件、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处理等内容。上述条款约定不完备的,不得签订合同,违规签订合同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责任。
合同变更,如涉及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中有关事项,应严格按照土地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对经批准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在变更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第七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实施供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并及时将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依照约定不予退还定金。
第八条要严格控制土地用途变更、规划调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土地规划条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调整使用规划。土地使用者违反上述规定的,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明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的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第九条国有出让非经营性用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经本级政府批准,按照土地储备有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重新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因城市规划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大小、开发条件等发生变化,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等规定情形,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规划部门采取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方式,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容积率经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要加强对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执行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用地者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严格按照约定条款缴纳土地价款,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价款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规定加收违约金。
第十一条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期限收缴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定金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最低价的20%,由土地受让方按照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及时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本级土地出让收支管理领导小组集体认定,工业用地可以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
第十二条征收部门根据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非税收入缴款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要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征收部门依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应缴数额,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到银行缴款,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对通过“非税系统”征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转地方国库。各级各部门不得开设任何形式的“过渡账户”,收取或超时滞留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签订的出让合同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除不可抗力外,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不予返还定金。财政部门将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
对未认真履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相关约定、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从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专账核算,主要用于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10号)的规定,按土地出让面积和规定标准,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安排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教育资金政策,根据国家规定的计提口径足额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统筹部分应及时足额划转。各项计提和划转应严格按季计提和划转,不得按半年一次或延至年底一次性计提和划转。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要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建立源头预防、日常监测、及时处置的工作机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类闲置用地。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土地闲置,可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改变用途或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等价置换、协议有偿收回、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因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超过约定时间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按照土地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收回土地的,要坚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涉及出让土地需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按照《山东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十二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支出、廉租住房支出、棚户区改造支出、公共租赁住房支出、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二)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安排的支出。
(三)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支出
(四)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五)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支出。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包括耕地开发方面的支出、农田基本建设和保护方面的支出、土地整理方面的支出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等。
(六)廉租住房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支出。
(七)棚户区改造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用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支出。
(八)公共租赁住房支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方面的支出。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用土地出让收益向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十)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支付破产、改制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土地出让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规范管理使用,确保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收)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收)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拖欠农民及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要建立被征(收)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建立对被征(收)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县(市、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统一支付。对应当支付给被征(收)地农民的部分,要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交纳。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征收。各级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补助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和社会保障支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收入支出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加强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财政部门要做好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和宗地出让信息的有效衔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建议草案,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政府财力和重点支出,负责编制本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草案。
市、县(市、区)要及时制定或修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标准,科学合理测算安置补偿、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保障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土地出让成本费用管理机制,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随意虚报虚增成本费用。
每年年度终了,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程序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制度,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宗地分账核算,与土地储备机构所需日常经费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混用。
要进一步明确土地储备成本、费用项目、标准,加强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的管理与核算,在建立正常、规范的土地成本申报、评估、审核机制的基础上,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有计划、有步骤地创新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机制。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规模、超计划举借贷款。应进一步规范贷款银行的管理,规范储备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充分发挥预算管理约束各级政府土地出让收支活动的作用。各级要坚持预算法定原则,预算一经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预算未安排的,一律不得安排支出。各级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要严格执行人大批准的收支预算,充分发挥预算管理约束政府土地出让收支行为作用,推进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政府预算体系,落实好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有效衔接,提高财政综合保障能力。要结合土地出让收入支出安排情况,统筹安排一般公共预算相关支出项目。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可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对公共预算和土地出让预算都安排支出的项目,要统一管理,统一分配,避免交叉重复。
第三十三条土地出让支出管理要积极探索推进“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新机制,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要与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各项数据准确无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强化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银行以及审计等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加强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各级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严格土地出让收入使用管理,不得随意扩大政策规定的支出范围。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国土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要加快推进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实现更加及时全面的信息共享,有效提升工作效率。要通过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实时监控,增加工作透明度,规范权力运行。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领导机制,不断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不断充实信息公开内容。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对有明确要求需要公开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信息要全面、及时公开。要注重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关联政府行为中社会关切和民生政策的信息公开,充分发挥信息公开规范政府行为的倒逼机制。
第四十条要坚决纠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不正确的政绩导向,建立考核问责机制。严肃财经法纪,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的规定进行处分,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原授权融资平台行使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职责,一律收回,交由财政部门依职责履行。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行。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要成立土地出让收支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建、人社、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成员,及时通报情况,互通信息,研究分析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人社局、市人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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