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文号:
颁布日期:2011-02-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标〔2011〕56号)

各工商分局,各区(县)商务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企业销售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指导商业企业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商品,保护商标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商业企业是指以批发、零售、特许经营、佣金代理等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市商业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履行商标管理职责,对销售商品的商标进行查验审核。

第四条商业企业要建立销售商品的商标管理制度,落实商标管理人员,建立销售商品商标进货审核资料和售中管理材料的档案。

第五条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属注册人使用的,商业企业应查验《商标注册证》,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注册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注册的商标一致;

(二)商品是否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三)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

(四)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一致。

第六条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属许可使用的,商业企业除按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查验审核外,还应查验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商标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二)商品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许可商品范围内;

(三)商品上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销售的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该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该未注册商标是否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第八条销售的进口商品上使用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查验审核。使用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查验审核。

商业企业还应查验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销售的商品属定牌生产剩余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由商标权利人签署的有效授权许可文件。无授权许可文件的,应去除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后方能销售。

第十条商业企业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商业企业应督促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商业企业应对商品商标审核后予以销售,并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销售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或其他商标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商业企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

(二)销售商品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销售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商品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本市商务部门责令商业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商业企业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特殊标志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标志的商品,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查验审核。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1999年1月19日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商业企业经销商品商标管理办法》(沪工商标〔199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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