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5-1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3〕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6日

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养犬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部门是本市犬只管理的主管机关。成立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农业(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犬只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犬只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城管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负责城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建立犬只管理信息档案;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行为;负责违规犬、流浪犬的收容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负责处置狂犬、伤人犬。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预防接种,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对运输、展销、经营犬只等活动出具检疫证明;负责犬只诊疗机构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场所的规范和交易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规犬只养殖、经营行为,维护犬只市场正常秩序。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第五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掌握社区(村)养犬情况,负责审核居民养犬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收取管理服务费;组织居民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消除治安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相关职能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单位要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三章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七条城区内养犬必须进行登记、年检和免疫。

第八条城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城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定期检疫。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

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15日内到饲养地的城管部门登记、办证,领取犬牌。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城管部门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安置。

养犬人因故无法自行安置的,不得遗弃犬只,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处置。

第十四条城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登记档案,录入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犬只免疫接种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证及犬牌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满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等相关证件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方准进入。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二十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或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为控制犬只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社区(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按年度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犬只管理工作的开支。对单位饲养的工作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饲养绝育犬和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二)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公园、绿地、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候机厅)、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昕。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2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通过集体协商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城管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犬只管理部门举报。

犬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章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犬只褒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犬只美容机构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城管部门场地勘察意见书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具备法定标准的规模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机构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褒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经城管部门许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昕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问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拒绝或阻挠犬只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犬只管理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佝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绵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延伸阅读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定西市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规定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市深化政务公开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