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颁布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2006-09-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432号

原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8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年,董事长。

原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北口姚家园。

法定代表人谭勇,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澍霖,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5号204室。

第三人张旭俊,男,汉族,1937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电力试验研究院退休总工程师,住江西省南昌市永外正街246号。

委托代理人李澍霖,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5号204室。

原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变压器公司)和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简称新华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82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李澍霖、张旭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耿博,第三人李澍霖(同时作为第三人张旭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决定系就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针对张旭俊、李澍霖享有的第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的描述,而特征部分所限定的线圈接法为△/Y0方式,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Y0/Y0型和△/Y0型是变压器中线圈常见的接线方式,对于一个变压器来说,其线圈不可能同时接成Y0/Y0和△/Y0,这是公知常识。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的前序部分描述了在美国普通使用的三相五柱Y0/Y0接线方式配电变压器集成式配电柜,说明书技术解决方案及实施例部分描述了为解决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技术解决方案,即线圈接法为△/Y0方式的技术方案。所以,根据说明书的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然不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其变压器线圈接法同时为Y0/Y0型和△/Y0型。本发明可以制造、使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Y0/Y0方案和△/Y0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Y0/Y0方案”只是在背景技术部分有相关描述。而在说明书的技术解决方案以及实施例中均没有关于采用线圈接线方式为Y0/Y0方式的完整的技术方案用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Y0/Y0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中描述“两个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其中RA1,RB1,RC1是遮断电流熔断器,RA2,RB2,RC2是过符合熔断器”,而附图2b中将接于A’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A1,RA2,将接于B’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B1,RB2,将接于C’端的两个熔断器标识为RC1,RC2,以上描述的差别不会造成不清楚,因为RA1,RB1,RC1与RA2,RB2,RC2两个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故相互间完全可以替换,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说明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0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都具有创造性。综上,被告作出第782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0/Y0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Y0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不服第782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7824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两个技术方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作为两个并列技术方案是要用“或者”或者“和”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方式进行撰写。而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这样的限定,被告认定其是两个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的前序部分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并不是被告和第三人所认为的前序是一个完整地背景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合在一起,构成限定本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被告将前序和特征部分解释为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第7824号决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的基本事实错误。由于本专利的其特征部分之前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应予以全部无效。同时,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前后矛盾,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普通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中的标识不能够实现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2、第7824号决定对于双方在口审中认定的事实未予以体现。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称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三点不同,具体为:(1)、五柱的磁路结构;(2)、高压负荷开关;(3)、熔断器接入高压相臂组成的△形接法,但在第7824号决定中并没有将这三点不同之处予以描述。这种行为将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3、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证据和理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在口头审理时引用第三人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7来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及引用第三人提交的附件9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于上述理由不予接受,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引用的上述证据都是第三人提交的,因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7824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包含两个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的描述,而特征部分所限定的线圈接法为△/Y0方式,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Y0/Y0型和△/Y0型是变压器中线圈常见的接线方式,对于一个变压器来说,其线圈不可能同时接成Y0/Y0和△/Y0。根据说明书的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显然不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理解为其变压器线圈接法同时为Y0/Y0型和△/Y0型,而分别是Y0/Y0和△/Y0这两种情况。2、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如上述第1点的分析,权利要求1包括Y0/Y0和△/Y0这两种情况,其中仅“Y0/Y0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与附图虽不一致,但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的说明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5、关于未接受的理由和证据。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口头审理时提出了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用于支持该理由的证据是第三人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7“欧洲专利局检索报告”中记载的对比文件US2229531;原告还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用于支持该理由的证据是第三人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9“98805194.X发明专利说明书”。上述理由和证据都是原告在口头审理进行时才首次提出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新理由和新证据不予接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78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澍霖、张旭俊述称:1.被告认定“两个联结组方案”反映了本专利的客观内容,完全正确。本专利的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前序部分)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就是“三相互不相扰”,线圈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特征部分联接组为Δ/Y0,有别于前序部分中的Y0/Y0。Y0/Y0联接组是公知技术;特征部分即本专利的核心部分是Δ/Y0联接组,与前序部分的不同点是将“三相互不相扰”扩大到中(性)点不接地、经消弧线圈、小电阻接地包括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全工况接地方式的电网中,所有这些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表达的很清楚。权利要求1中Y0/Y0与Δ/Y0的并列关系是用“其特征在于…”之前的“逗号”来表达的,在文字叙述上是用“….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中的“有”字来表达的,这样特征部分中的Δ/Y0就是“逗号”之后的“还有”部分,从而完成了并列与相互区别的关系。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设备元件品种名称相同,参数相同,因而可以相互替换是公知常识,普通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描述和附图中的标识能够实现本专利。3.本专利符合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824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14日,张旭俊、李澍霖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4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7200554.4,专利权人为张旭俊、李澍霖。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其特征在于: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Δ)接法,最优选择为Δ/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目前,我国配电柜多使用三相三柱Δ/Y0接线方式的配电变压器……而美国则普遍使用三相五柱Y0/Y0接线方式……但其缺点是不能在中点不接地的系统中使用。本实用新型的设计方案是:……其变压器的铁芯是五柱磁路结构,在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方式为Y0接线,即低压线圈的三个非极性端x、y、z短接并引出中性点n,由a、b、c、n四个断点输出,成为Y0接线方式,本设计方案的特征在于: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Δ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本专利说明书技术解决方案和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仅涉及线圈接法为Δ/Y0方式的技术方案。其中在实施例2中文字表述为“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而与之对应的附图2b中接于WA1两端的两个熔断器为RA1、RB2,接于WB1两端的两个熔断器为RB1、RC2,接于WC1两端的两个熔断器为RC1、RA2。

2004年4月5日,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压端要同时制造成Y0/Y0和△/Y0两种方式,这无法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第3页有关实施例2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5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沈阳变压器公司和新华都公司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张旭俊、李澍霖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7“欧洲专利局检索报告”中记载的对比文件US222953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张旭俊、李澍霖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9“98805194.X发明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上述两个新理由和新证据不予接受。

2005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824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7824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创造性评述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承认其在口头审理中曾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三个方面的特征没有公开:五柱的磁路结构;高压负荷开关;熔断器介入高压相臂组成的△形接法。上述陈述也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

以上事实,有第7824号决定、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未接受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证据和理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审查指南》对此进一步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其主张使用的证据即第三人于2004年5月12日提交的附件7“欧洲专利局检索报告”和附件9“98805194.X发明专利说明书”均是由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才提交的新的证据。因此被告未接受上述理由和证据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告知原告的做法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上述理由、证据可以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可以再次启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7824号决定未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被告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决的法律文书,其主要写明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三个区别特征涉及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被告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时依据其它区别特征就足以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因此无需将所有的区别特征在第7824号决定中一一记载。而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三点区别特征,第三人亦认可并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故被告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关于第7824号决定未记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从而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解释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关键在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为认定主体。

正如原告所述,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一般要用“或者”或者“和”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方式进行撰写。但对于特殊情况的权利要求书应当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作合理、公平且符合立法宗旨的解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言,对于线圈的接线方式,在前序部分表述为“有Y0/Y0方式”,而在特征部分又限定为“△/Y0方式”。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介绍来看,Y0/Y0方式是美国常用的方式;从说明书的解决技术方案、实施例及附图来看,本专利采用与Y0/Y0方式不同的△/Y0接线方式达到三相互不相扰的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Y0/Y0型和△/Y0型是变压器中线圈常见的接线方式,对于一个变压器来说,其线圈不可能同时接成Y0/Y0和△/Y0。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关于“Y0/Y0方式”的措词为“有”的特殊情况,一般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Y0/Y0方式”理解成一种技术方案,并将特征部分的“△/Y0方式”理解成“Y0/Y0方式”的一个特征替换,从而将权利要求1解释成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Y0/Y0方案和△/Y0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方案是可以制造、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Y0/Y0方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均未涉及该技术方案的描述,因此该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对于“△/Y0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被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成上述两个技术方案并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将“Y0/Y0方案”无效,维持“△/Y0方案”的结论既较好地处理了权利要求1撰写存在的问题,又公平、合理地确定了本专利专利权人对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范围,该解释符合专利法立法宗旨。原告关于被告不能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成两个技术方案以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标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有关实施例2的描述与附图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说明书文字描述的熔断器标识与附图2b中的标识存在不对应的情况,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于RA1,RB1,RC1与RA2,RB2,RC2两者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相互间完全可以替换,因此无论从文字描述还是附图表示的连接方法都可以保证每一个线圈两侧分别连接两种不同类型的熔断器,从而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78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第7824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溪

延伸阅读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

定西市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规定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市深化政务公开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