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颁布单位:北京市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1-07-06失效日期:2014-07-09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增殖保护费年缴纳标准为:

一、在政府财政投资放养鱼种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20%的标准缴纳。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按捕捞水产品的年总产值5%的标准缴纳。

第四条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增殖保护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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