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7-12-26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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