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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97-12-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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