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文号:令1996年第24号
颁布日期:1996-09-1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洛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1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镇暂住的人口和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登记

第八条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拟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暂住1个月以内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九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须持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暂住1个月以上的,还须两张近期1寸免冠照片;暂住人口为16-49岁的,应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证明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经商单位,应编造暂住人口名册,由用工单位集中办理;

(四)外地派住的办事机构,须编造暂住人口名册,持批准文件办理;

(五)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六)暂住宾馆、旅馆等招待场所的旅客,由业主按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住宿登记;住宿在1个月以上,由业主负责办理;

(七)暂住寺院(庙)等宗教场所的,由寺院(庙)等指定专人办理;

(八)居住自购商品房的,由本人持房产证等证件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下列暂住人口,只进行申报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现役军人;

(三)和尚、道士、尼古等从事宗教职业者;

(四)探亲访友、治病、学习、寄养等暂住人员。

第十二条公民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按规定登记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有效期1年。

暂住人口须持有《暂住证》方可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等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缴销、换领或补领。

第十五条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由省、市物价部门核定。暂住1个月以内、只进行申报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检查督促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核对、查验等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受其委托的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私房出租户户主、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其具体责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和留宿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治安防范措施,发现违法犯罪可疑迹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包庇罪犯,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工具。

第十八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所在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对申报暂住户口的要热情接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刁难。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条模范执行本办法,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三)出借、转让《暂住证》的。

第二十二条伪造、买卖《暂住证》,雇用、留宿无合法证件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和工具,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市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罚款时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中有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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