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黔府办发〔2008〕47号
颁布日期:2008-05-0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8〕4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九日

关于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

创造和运用的若干意见

(省知识产权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促进我省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推进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科技创新对提升我省产业技术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面对国际、国内的经济竞争,我省仍然存在观念滞后、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投入不足、自主创新能力不强、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缺乏、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能力薄弱等问题。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完善鼓励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法制保障、政策体系、激励机制和市场环境,全面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解决科技管理与知识产权管理脱节的问题,切实加强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管理,提高以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掌握核心技术、提升竞争能力为宗旨的自主创新能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数量的增加和质量的提高,推进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是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科技创新主体(以下统称科技创新主体)的共同职责。

二、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创造

(一)推进科技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创新主体知识产权工作的服务和指导,采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等有效措施,推进科技创新主体根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围绕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落实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人员,完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

(二)加强专利信息的利用。科技创新主体从事与科技创新有关的各种研发活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利用,认真开展中外专利信息检索分析,提高研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发和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在研发过程中,要跟踪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动态,及时调整研发方向。发生原定技术目标已被他人申请专利,失去继续研究价值的,应当及时调整研发方案,或者终止执行该项目。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科技创新主体,应当建立主要研发方向或主导产品专利文献专题数据库。

(三)加强科技创新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申报使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实施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以下简称“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应用研究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提出项目完成后拟达到的技术知识产权申请(登记)预期目标,以及取得知识产权后拟采取的运用方式。申报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单位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分析报告。在立项评审中,要把技术知识产权预期目标是否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为立项的依据。项目鉴定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交该项目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或授权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对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或授权的情况进行评价。

(四)推进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科技创新主体要坚持走“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之路,把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紧密结合起来,支持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积极创造技术知识产权。要以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为主要手段,取得一批创新成果,努力形成一批对经济发展起带动作用的自主知识产权。

(五)积极申报知识产权。科技创新主体在科技创新项目执行过程中和项目完成后所取得的科技创新成果,应当根据其技术水平、可能采取的运用方式和市场前景,选择申请(登记)知识产权的类型、国家或地区,适时申请(登记)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科技创新主体应当建立论文发表登记审查等相关制度,防止因论文发表或以其它方式公开科技成果而导致丧失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对于保持绝对领先地位、其它研发单位难以获得且不易通过“反向工程”破译的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三、促进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运用

(一)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实施的或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科技创新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由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取得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共同承担科技创新项目,或在科技创新项目执行过程中与第三方合作的,应当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对有博士后工作站或对外开放进行合作研究的单位,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二)知识产权的强制实施。使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实施的或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科技创新项目,从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3年内,项目承担单位没有自行实施、也没有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转让的,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可以将该项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有偿实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三)推进知识产权商品化和产业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优势企业培育工程,推动建立自主知识产权中试基地,加大知识产权实施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与科技创新有关的火炬计划、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计划、重点技术创新计划、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植物新品种专项计划等各类计划,应将是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项目安排的一项重要指标,推进自主知识产权转化实施,发展壮大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产业,形成产业集聚,提升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占有份额。

(四)积极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大力培育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构建服务全省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服务平台。制定和完善专利、商标、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评估规则,积极引导和支持科技、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和金融机构加强知识产权评估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孵化实施机制和风险投资机制,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建立符合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特点的审贷流程,促进知识产权的转移、实施和产业化。

(五)推进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支持科技创新主体以科技创新成果为基础,积极参与国家及国际技术标准的制定,推进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把技术优势转化为标准优势。

(六)对放弃知识产权的限制。科技创新主体拟放弃使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实施的或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应当在放弃之前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告,非经审查批准,科技创新主体不得自行放弃知识产权。

(七)知识产权权益维护。科技创新主体应当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防止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流失。发现他人侵犯知识产权、或与项目有关的人员将职务科技成果申请(登记)非职务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主体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强化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职能

(一)完善科技奖励评审制度。在省科学技术、省优秀新产品、新技术等科技奖励评审中,要把参评项目的技术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和授权情况作为重要指标。

下列奖项应当取得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经检索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评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的;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参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技术开发类项目,引导、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类项目,重大工程类项目,参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优秀新产品奖、新技术一等奖以上奖项的。

(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管理部门,要把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发明人、设计人、培育人获得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数量指标,以及运用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效益指标,作为自然科学研究、工程、农业、卫生、实验、高教、技校、中专、民间艺人等各系列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三)切实执行知识产权奖励报酬制度。科技创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得的奖励和报酬。植物新品种参照发明专利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参照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执行。奖励和报酬可列入单位成本。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科技创新主体执行知识产权奖励报酬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并逐步加大专项资金支持力度,对科技创新主体申请(登记)和授权的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转化实施给予支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政策,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果。涉及育种、种植和养殖技术等特殊领域的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在我省农业生产中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能为科技创新主体带来经济效益的,科技创新主体可以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由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付年费。

(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及人才培养。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要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知识产权宣传和培训工作。要以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正确理解知识产权和科技创新的关系为重点,针对科技创新主体决策层开展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培训;要对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科技创新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知识产权轮训,提高他们的研发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能力;要针对知识产权工作者开展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管理知识培训,使他们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具备为科技创新主体做好知识产权服务的能力;要将知识产权纳入“五五”、“六五”普法教育及公务员培训,不断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要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力争培养一批知识产权专家型人才,并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人才专家库。科技创新主体要积极选派有关人员参加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或专利代理资格考试,使之熟练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精通知识产权管理,较好地胜任知识产权工作。

(六)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引导、鼓励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拓展服务范围,从知识产权申请(登记)的一般代理,扩展到专利信息分析与战略制定、专利预警分析等服务领域,面向科技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服务。组建专利商标代理人协会,建立中介机构诚信自律机制,规范竞争行为。

(七)建立知识产权考核评价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就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科技创新主体的主要研发方向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考核评价制度,并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知识产权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内容包括技术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和授权数量,技术知识产权实施或转让数量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考核评价结果以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并作为有关部门对其是否继续承担新的使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实施的或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科技创新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逐步把技术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和授权数量、实施或转让情况,作为评价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业绩的指标之一。

(八)建立知识产权问责制度。对科技创新主体承担使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实施的或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各类科技创新项目,成果明显,应该申请(登记)知识产权而没有申请(登记),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丧失,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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