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2〕419号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认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福建省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认定等有关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社会满意度,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管办协作,综合评估,社会监督”的原则予以审核认定。

二、坚持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兼顾,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统筹规划,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等原则,统一制定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

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等原则,统一制定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条件。

三、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满一年以上的医疗机构(含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愿意承担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可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资格。

(一)医疗机构类别: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6.经设区市以上(含)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申报时应提交的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按管理部门和诊疗科室分别提供医疗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及职称证书等证明材料的清单;

3.按科室提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含设备名称、型号、性能、使用年限、维护状况、价格等);

4.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5.在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工作质量、行业作风建设等方面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如果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提交符合爱婴医院标准的证明材料等。

6.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经营场地面积证明材料。

四、经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满一年以上的零售药店,愿意承担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可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资格,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SP)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等;

(二)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等;

(三)1000种以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不同通用名的药品清单;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经营场地面积证明材料。

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受理申报材料时统一向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和福州市医保经办机构发函查询所有申报单位上年度经营管理的情况。

六、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健全,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预留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并承诺及时更新。

(二)符合区域规划,地处福州市城区内;机构独立设置(不设于超市、仓储商场内),且主体经营场所(不含加层或分隔、分离的场所,以及仓库、食宿间、办公室等)符合以下条件:医疗机构面积2000平方米,半径300米内无重复的三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面积300平方米,半径300米内无重复的省本级定点零售药店。

(三)医疗机构获得执业许可证满一年,营业执照等各类证照齐全、有效;零售药店获得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书满一年,营业执照等各类证照齐全、有效。

(四)医疗机构登记科室的医生、护士、技士、财务、信息、管理等人员学历、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备,在岗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注册执业医师不少于8人。零售药店的药师、财务等人员学历、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具备;营业人员经设区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岗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注册执业药师(含中药师)不少于1人。

(五)医疗设备及诊疗设施(型号、数量、性能维护等)符合医疗需求,检查阳性率达50%以上。

(六)日常主营项目80%以上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三目录”范围。医疗机构门诊、住院诊疗服务规范(含门诊的诊疗人次、次均医疗费;住院的人数、平均住院日、人均住院医疗费、日均住院医疗费等均在医疗管理规定范围内)。

(七)药品管理规范(建立药品出入库登记台账,详细记录进货、销售、结余情况,并保留相关票据备查):

1、药品进货渠道正规,均在有效期内,备药数量充足(其中零售药店备有1000种以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不同通用名的药品),不销售回购药。

2、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按规定对处方药外配做好项目登记,并保存处方笺备查。

3、基层公立医疗机构全部实行基药“零差率”销售。

(八)日常业务运营正常,上年度业务收支无亏损,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七、对承担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参照相应等级医疗机构的审批标准,从有利于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角度出发,优先确认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审批条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时间(原则上一年不少于一次)定期集中受理定点资格申请,并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闽劳社文〔2008〕213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定点资格认定工作。

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建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专家库,参与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资格认定的现场评估勘察工作。专家库成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协会、院校、学术团体、参保人代表、民评代表等人员组成。

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认定时,可从专家库中抽取5—7人成立专家评估组,按照省本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申报条件,现场勘察申报机构的执业类别、业务范围等有关情况。

十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专家评估组现场勘察情况,提出综合评估意见,报厅领导审批同意后,发出定点资格的确认文件。

十二、获得资格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在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含增加或调整诊疗科目)等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所有医保项目的变更登记。其中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单项改变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合并、分立及增加科室或承包科室等医疗服务能力发生改变的,按照申请变更时的评估标准重新确认变更项目的定点资格;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或地址变更的,按照申请变更时的评估标准重新确认定点资格。

违规受到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罚的定点服务机构,在处罚期内一律停止办理所有医疗保险有关项目的变更登记。

十三、获得省本级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应及时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定点签约申请。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应定期(一年不少于一次)集中受理申报材料,按照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联网的有关规定复核,并及时与符合联网条件的单位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中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定点范围的诊疗科室、承包科室、挂靠(或合作)单位、集团分支或下属机构等,不得列入本部定点服务协议。

十四、获得省本级定点服务资格但未与省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保留定点资格两年;超过两年以上未与省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需要重新申报定点资格。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定点服务机构的情况(包括医保项目是否变更登记等)进行复核。

十五、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根据协议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发现违反协议行为的,应在查实之日起两天内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24小时内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下列行为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取消其定点资格,五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一)为非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违规代刷社会保障卡骗取医保基金或医保待遇的。

(二)违规集存他人社会保障卡10张以上,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替人代刷、空刷、套刷,套取、骗取医保基金或医保待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累计超过10000元、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累计超过2000元的。

(三)被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连续2年处以暂停定点服务机构服务期限超过6个月(含)以上或连续3年每年都被处以暂停定点服务机构服务的。

(四)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药师年度累计三次以上(含)不在岗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定点服务协议行为的。

十七、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各设区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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