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1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2〕406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服务管理工作,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11日

福建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委托结算服务管理工作,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委托结算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异地就医委托结算合作协议的地区(以下简称“协议地区”)。

第三条委托结算管理对象。事先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备案手续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安置人员、长期异地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托管人员”),其在安置地或工作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可以选择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委托结算。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将灵活就业人员、临时转外就医人员纳入委托结算管理范围。

第四条委托结算费用范围。根据与协议地区的约定,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急)诊、门诊特殊病种、住院以及超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段医疗费等费用列入结算范围。

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的统筹地区,应在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承保合同中明确或补充约定,承保公司需执行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异地委托结算合作协议。

第五条委托结算管理目录范围与待遇标准。托管人员申请异地医疗费用委托结报,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起步阶段,根据协议地区委托就医实际情况,可以选择执行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含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范围及相应管理办法,待遇标准(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封顶线、个人负担比例、门诊特殊病种的确认等)执行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为便于全省联网,全省尽量保持一致。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转为参保地政策。

第六条委托结算管理方式。省外异地就医按照地区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双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的办法执行。原则上在起步阶段可采用异地代为委托报销结算模式。即托管人员在协议地区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可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受理手续。协议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正式收件后,负责对托管人员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将报销款项划拨托管人员银行账户。

有条件的统筹区也可实现省际间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对接实时刷卡结算。

第七条委托结算档案管理。委托结算协议双方应明确档案管理的方式和职责。可由受委托结算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委托结算人员医疗费用有效收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其他相关医疗文书资料;也可以约定双方档案移交管理的周期。

第八条建立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管理资金保障机制。建立跨省异地就医委托结算协作机制的地区,相关协作服务缴费标准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所需经费列入统筹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参保人员未申请异地医疗费用委托结报或在尚未与其所属统筹地区建立异地就医委托结算合作关系的省外统筹地区就医的,仍按参保地原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条委托结算服务管理。各设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内跨省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费用结算工作。本办法未尽事宜,各统筹区可在双方协议中进一步明确。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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