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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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9-1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单位,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定西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用水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对市区的城市供水工作进行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市供水单位和县供水单位是城市公共供水的公益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建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利、住建、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对供水水源地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一条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域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楼供水系统设计,提倡“水表出户、一户一表、分户计量”的设计原则。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及维护。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和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或新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用水的,一切设施及道路挖掘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住建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工程需要与供水管线产生交叉而影响供水管线的安全时,必须事先与城市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改造或加固方案,并签订改造加固协议,承担改造费用后方可实施。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住建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同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用水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后应当无偿移交到城市供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以配水管网通向用户支管的第一个控制配水操作井(无井以第一个分岔节点为准)为分界点,井前(包括井内设施)为户外管线,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分界点后的管线和井室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用户承担维修、改造费用;
(二)在分界点后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协商管线和井室维修、改造费用的承担;
(三)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单位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抢修,修理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闸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用水户冬季用水应严格执行用水设施防冻和冬季用水设施维护的要求,对因措施不到位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用水户承担维修改造费用,造成水浪费的,应按水量追收1-2倍水费;
(六)自来水管道根据国家对供水管材使用年限的规定,应进行改造或更新,供水单位可按管道档案资料提前通知用水户。由供水单位负责制定更新或改造方案,并完成工程施工,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用水户应积极配合改造施工。
第二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城市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城市输配水管网的巡视和维修保养,城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对应发现的供水设施损坏行为和现象向城市供水单位及时报告。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应当佩戴岗位标志。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压。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住建部门。
第二十九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条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不按期缴纳水费者,按合同约定处理。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
第三十三条有自建设施的供水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临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按实际用水量和现行水价的两倍缴纳备用水费;
第三十四条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总表的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以进户总表计量收费,水费由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收取,按期交付;
(三)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根据水表运行情况和性能特点,实行周期调表制度,水表调表周期应按以下规定执行:15毫米水表为三年;20—50毫米水表为二年;80毫米以上水表为一年。用水户要积极配合周期调表工作。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4%、计量仪表正负误差超过规定的级差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水表井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设,其选址要求合理,方便管理和维护,用户不得擅自对水表井及井内设施进行改造,确需变动时,由用水户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用户支付费用。
因冬季(当年十一月至下年三月)防冻不能抄表的用户,水费按具体情况预收,待解冻抄表后,其差额补收或在次月收费中冲减。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时,可在当月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核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核对处理。
第三十六条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当持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新签或变更合同。
第五章供水安全与突发供水事件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必须保证供水安全,严防水质遭受污染及其它行为造成供水间断。
第三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供水事件,建立定期预警制度。
第三十九条突发供水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到信息公开、及时应对。
第四十条住建、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定期对水源及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定期告知供水单位。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住建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时应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举报,城市供水单位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城市供水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原《定西市城市供水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9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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