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兰政办发〔2015〕113号
颁布日期:2015-05-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

兰州市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全民参保登记试点工作全面统筹推进,维护和保障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实现我市社会保险由制度全覆盖到人群全覆盖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单位登记对象包括:本市行政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个人登记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所有从业人员;本市户籍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城乡未就业居民、已享受养老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等;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已办理居住证的外来人员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用工人数等基本情况信息以及社会保障证号、参保人数、参保险种以及参保缴费情况等;个人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户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以及参加各类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信息、就业状态等。

第五条全民参保登记主要通过公共信息资源数据比对和重点对象入户调查的方式开展。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单位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事宜。

(一)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用人单位及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的变更信息材料,向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四)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并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个人登记对象中,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的登记信息直接从兰州市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信息系统中提取,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学生和儿童可由学校、幼儿园统一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应变更信息材料,向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予以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工作和参保登记信息的动态维护。

(一)人社部门负责全民参保登记的组织、检查和指导等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本市户籍人员的出生、死亡、户籍迁入、户籍迁出等信息;在办理外来人员居住证手续时,应当采集或登记其之前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

(三)教育部门负责定期提供中小学、幼儿园入学(入园)和毕业等学生信息,并在办理学生入学、幼儿入园登记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四)卫计部门负责定期提供0-3岁出生人口基本信息。

(五)编办、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负责定期提供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撤销)信息。

(六)地税部门负责定期提供用人单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有关信息。

(七)卫计部门负责定期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等基本信息。

(八)财政部门负责为开展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工作提供所需经费保障。

(九)各县区政府应承担主体责任,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取数据库资料;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街道上门入户采集信息,并进行动态跟踪,定期上报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汇总的公共信息资源,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基本信息与社会保障信息系统中已有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进行比对,按照已办理参保登记和未办理参保登记两类数据建立数据资源库。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展重点调查,核实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建立县区数据资料库并及时上报,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建立起覆盖全市城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数据资源库。

第十一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变动信息与社会保险登记信息进行比对跟踪,适时更新数据资源库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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