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兰政办发【2012】336号
颁布日期:2012-11-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请求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按政策办理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会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管委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其他部门应有专(兼)职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工作。

第五条各级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基本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管委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和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研究确定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四)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五)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区管委会工作部门应认真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按要求参加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完成上级或本级政府(管委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近亲属或其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或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诉求和事实依据;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或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或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

第八条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请求,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复查、复核申请人也应是初访上访代表。

第九条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应告知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或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对下列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告知。

(一)申请诉求无政策依据;

(二)申请人在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字同意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又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一条对信访事项当事人既不递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又坚持同一事由反复信访的,对其反复信访行为可视为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二条申请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诉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申请、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证据、依据和材料。

第十三条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请求遵循下列级别管理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三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三区管委会工作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请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查意见是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三区管委会工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县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办理或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六)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三章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出具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告知单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时,要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信访事项,可发函征询专业部门意见后再作决定;对涉及全市的重大决策、或社会影响较大、或无法形成共识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决策。

第十七条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限内。

第十八条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行文规范的,维持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二)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恰当的,可以纠正原处理或复查意见,也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行文不规范、处理意见不明确或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退回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四)需要退回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定或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退回文书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责令原办理机关限期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退回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五)对需要提交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审定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查后,每月25日前上报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审核,由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或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决定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票决。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三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由本机关领导审批)审批后,加盖复查复核委员会公章(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意见书必须符合行政公文规范的要求(包括纸张、板式、字体、字号、行文规范等);必须逐一正面回答申请人所提出的、属本次复查、复核范围的主要问题;如问题属复查、复核阶段提出的新问题,告知申请人该问题不属本次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建议其重走信访程序。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信访事项终结后,由复核机关根据省信访联席会议《关于依法做好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实施办法》,报送三级终结案件备案材料,经审核认定后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终结信访事项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原办理(复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由2名以上的经办人签名确认,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因推诿、扯皮、矛盾上交、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退回、交办的信访事项提出相应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申请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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