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六届第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8日

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印发广东省深化城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9号)、《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31号)和《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基础上建立的医疗保险制度,用于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和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起付标准)的二次补偿。

第三条我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管理、监督和指导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划拨,理赔资料的收集,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指导商业保险机构具体开展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医疗保险的监管工作。

承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及时办理承保手续和理赔费用的支付,组建充足的医疗保险监管队伍,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医疗保险的监管。

第四条凡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同时参加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一定标准筹集,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中拨转,具体筹资标准每年测算一次。

第六条清远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标准

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自付部分(不含起付标准),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7000元以上至2万元(含2万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50%;

(二)2万元以上至5万元(含5万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55%;

(三)5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60%;

(四)10万元以上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付70%。

根据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补充医疗保险的利润情况和医保结余基金划转情况,逐步提高支付比例。

第七条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和配套文件同时适用于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清远市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筹集标准和待遇水平,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城乡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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