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汕府办〔2012〕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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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9-0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府办〔2012〕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居民医药费用负担,经市政府同意,从2012年10月1日起,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待遇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度累计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最高限额为:一档16万元,二档18万元。
二、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
参保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
(一)一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非定点医疗机构40%。
(二)二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8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非定点医疗机构50%。
三、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减免
(一)患恶性肿瘤、精神病、血友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只需支付首次住院时的起付标准(或起付标准以下,下同)费用。
(二)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起付标准费用高于转出医疗机构的,应当补足差额部分的费用。
(三)因急诊抢救需要在我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根据医疗机构的等级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病情稳定后转入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按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次住院均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
四、其他问题
(一)2012年10月1日后(含当日)出院的参保人,当次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2012年以前的费用除外)按本通知的标准执行。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未调整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四)执行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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