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做好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文号:毕署通〔2009〕53号
颁布日期:2009-10-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做好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毕署通〔2009〕53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毕节试验区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7〕29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府发〔2006〕21号)等文件精神,为完善我区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妥善解决我区集体企业职工未参保人员老有所养问题,促进毕节试验区社会和谐稳定。按照国务院“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的要求。现就做好我区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集体企业范围及其职工参保条件

(一)集体企业范围是指:经省、地、县(市、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划内办理工商注册的集体企业。

(二)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是指:在毕节地区范围内,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用工手续的人员、或1992年3月后其他形式用工人员,至今仍与集体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因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注销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参保条件:原集体企业未参保职工本人具有参保能力自愿申请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办理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集体企业未参保人员(含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或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自愿申请参保的,需提供本人自愿要求参保的书面申请、档案、户口、身份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地级集体企业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县(市、区)集体企业在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本通知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到所属集体企业,集体企业负责传达落实到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企业已不存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传达落实。

三、退休时间和连续工龄的认定

(一)退休时间认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本人退休手续记载的时间认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年满60周岁、工人岗位女职工年满50周岁、干部(管理)岗位上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时间认定(出生时间记载是实行身份证制度以前的,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为准,出生时间记载是实行身份证制度以后的,以本人身份证记载为准)。

(二)连续工龄认定:

1、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以本人退休手续认定的工龄为准。

2、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根据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认定的相关政策和本人档案记载的工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其中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工龄最长认定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因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注销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最长工龄认定至企业关闭破产或注销时止。

3、因各种原因造成个人档案资料不全,不能确认实际工作年限的,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供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除应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有单位法人代表和经办人的签字),其连续工龄按有关规定计算。

四、养老保险费补缴办法

(一)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

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集体企业职工本人自愿,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为: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补缴2.3万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补缴2.7万元;满20年不满25年的补缴3.1万元;满25年不满30年的补缴3.5万元;满30年不满35年的补缴3.9万元;满35年以上的补缴4.3万元。

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集体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不建立个人帐户。

(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办法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集体企业职工,符合下列补缴养老保险费条件的,本人自愿,可向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1、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了用工手续、在集体企业工作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2年7月起补缴,1992年6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2、经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经批准招收之日起补缴。

3、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它形式用工,1992年3月前聘用的,从1992年3月起补缴;1992年3月以后聘用的,从聘用之月起补缴。

4、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低于补缴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工资高于补缴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缴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高于补缴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补缴历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职工缴费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期间的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8%。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比照参保国有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办法,从1998年1月起按规定补建个人帐户。

五、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核定与调整

(一)申请参保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条件核定。

申请参保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集体企业职工按本通知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为430元/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510元/月,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590元/月,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670元/月,满30年不满35年的为750元/月,满35年以上的为830元/月。

(二)申请参保且已按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完成养老保险费补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黔劳社厅发〔2006〕20号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符合高龄条件享受增发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其增发的养老金部分,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执行。

(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集体企业参保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从办理完补缴参保手续的次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后,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

(五)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国家和省原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政策,不能作为按本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调整其养老金的依据。

(六)集体企业职工参保且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后,遇国家和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六、参保人员死亡后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死亡待遇的处理

(一)未建立个人帐户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余额部分不予退还。

(二)建立了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死亡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筹基金部分不予清退。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

(三)已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死亡,按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贵州省现行规定支付相应的死亡待遇。

七、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集体企业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间,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不再办理。

八、其它问题的处理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以其他身份参保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符合本文规定的集体企业职工,要求按本通知规定参保的,由本人写出申请,其缴费标准和退休待遇标准按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前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城镇职工遗属生活补助的,从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原享受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城镇职工遗属生活补助。

九、本通知由毕节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央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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