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文号:铜署发〔2009〕59号
颁布日期:2009-12-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铜署发〔2009〕59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覆盖面,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决定将《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扩大为:本辖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小学的学生(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乡)所在地学校就读的学生,进城务工人员和失地农民。

二、调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属低保对象的儿童、学生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100元;属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12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属低保对象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190元;属重度残疾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缴纳20元由各县(市、特区)民政部门负责支付,政府补助190元。

三、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一)提高部分病种报销比例。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因患下列疾病并在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三级)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执行报销政策的基础上再提高5%:

1.各类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颅内肿瘤);

2.系统性红斑狼疮;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慢性肾功能衰竭替代治疗;

5.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二)调整最高支付限额,并建立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参保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保险费最高支付限额由4.5万元提高到5万元。对连续缴费满3年的,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4.8万元调整到5.5万元;满6年的,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到6万元;满10年后最高支付限额由原来的5.3万元调整到6.5万元。

(三)调整起付标准金额。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保持不变(50元);二级医疗机构由原来的300元下调到100元;三级以上医疗机构由原来的400元下调到300元。

(四)调整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原来的65%提高到70%;二级医疗机构由原来的55%提高到60%;三级以上医院由原来的45%提高到50%。重度残疾人在以上三个不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比例5%。

(五)调整部分药品、材料及诊疗项目支付比例。将乙类药品及治疗材料自付比例由原来的10%下调至5%。对参保对象住院期间因本院不能完成的检查及诊断而需到县(市、特区)、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或急需用药而当地医疗机构无药需在外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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