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文号:冀人社字[2012]2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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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07-3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的诊疗行为,切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办字〔2012〕5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的诊疗行为,切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办字〔2012〕53号)关于加强医保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监管的精神,结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中具备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资质的执业医师(药师)。
第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数据库,对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实行统一的编码管理。
第四条具备医疗保险服务资质的医师(药师)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诊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跟踪分析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并对其履行医疗保险诚信服务协议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医师(药师),停止下一年度医疗保险服务资质。
第六条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诊疗行为,认真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它非药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其它物品;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
(五)不按病情需要为参保人员过度诊疗;
(六)不按病情需要降低入院和出院标准;
(七)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
(八)协同冒用参保人员的名义诊疗;
(九)其它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七条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其它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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